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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董兴华、张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才,行长。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路248号。委托代理人杜景松,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满族,农行职员,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沙河村040624号。身份证号:130321196801287334。被告董兴华,农民。被告张玉华,农民,河北省青龙自治县娄丈子乡狮子坪村。被告田占明,农民。被告王保柱,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董兴华、张玉华、田占明、王保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景松、被告田占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才、被告张玉华、董兴华、王保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兴华与被告张玉华为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0日被告董兴华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途为扩建果园,提供的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为田占明、王保柱。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借款人董兴华、担保人田占明、王保柱签订了授信期限3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合同金额为30000元的农户借款合同,授信到期日为2014年12月6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约定结息方式。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本息,均未履行。截止2015年1月2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1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1300元,本息合计31300元(截止2015年1月28日),以及2015年1月28日以后至贷款还清前所产生的利息。被告田占明辩称,欠钱属实,就是现在没钱。被告董兴华、张玉华、王保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信息;2、贷款业务申请表及贷款合同。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董兴华向农行借款及田占明、王保柱担保的事实。被告田占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无证据出示。被告董兴华、张玉华、王保柱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被告董兴华与被告张玉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0日被告董兴华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用途为扩建果园,贷款期限3年,被告田占明、王保柱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3万元至借款人,即被告董兴华的银行卡(卡号:62×××12),被告田占明、王保柱为担保人,借款用途为扩建果园,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并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董兴华申请的贷款3万元一次性打到被告董兴华的银行卡里,之后由被告董兴华凭银行卡进行自主支付现金或转账。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6日到期后,四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董兴华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田占明、王保柱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董兴华发放贷款,被告也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及担保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对逾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田占明、王保柱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的借款产生于被告董兴华与张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兴华、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对逾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二、被告田占明、王保柱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王秋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