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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周勇与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周依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123号长江写字楼1139号。法定代表人:毕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如柏,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勇,瓦工。委托代理人:李荣、吕天麟,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依学,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光宇,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周勇与原审被告周依学、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做出(2014)中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如柏,被上诉人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吕天麟,被上诉人周依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宇,原审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一审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恒艺公司在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港区内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脚手架局部坍塌事故,该工程总包单位为被告筑成公司,分包单位为被告恒艺公司,被告恒艺公司将其中的外墙大理石装饰工作分包给被告周依学。原告周勇受雇于被告周依学,在此事故中从坍塌的脚手架上摔下,造成股骨骨折,胫骨干骨折等多处骨折,给原告造成了极严重的身体及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1428元(按照大连市城镇标准,30238元×20年×0.3)、误工费172084元(12000元÷20.92×300天)、护理费19800元(120元×65天)、伙食补助费8250元(50元×165天)、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医药费2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84元(其中大女儿16887元,小女儿3039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3720元,器具费1836元,以上共计43149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恒艺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了33230元生活费用,上述款项原告已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周依学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勇系被告恒艺公司的临时雇员,并不是受雇于被告周依学,所以被告周依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艺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周依学承担,因为原告是被告周依学雇佣的工作人员。本案的事故责任已经锦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认,被告周依学在施工过程中上料超过负载,以及案外人大连东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的脚手架不符合架设规范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恒艺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2575.93元,向原告预支款项35230元,为原告额外支付费用2757元。被告恒艺公司为建筑装饰装修一级资质,具有施工的相关资质,不应该承担相关责任。被告筑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恒艺公司完成,所有在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和人身管理都应该由被告恒艺公司管理,与被告筑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筑成公司与被告恒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筑成公司将锦州港生产调度中心玻璃幕的安装施工、干挂花岗岩理石、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恒艺公司。被告恒艺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3年4月10日,被告恒艺公司与被告周依学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恒艺公司将外墙北立面钢骨架烧焊、石材干挂工程承包给被告周依学,承包形式为包人工。同日,被告周依学在《安全交底书》上的班组负责人处签字,原告周勇在班组成员处签字。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周依学在被告恒艺公司参缴社会保险。2013年5月17日7时40分许,原告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局部坍塌,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29日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辽学鉴(2014)医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损伤评为八级伤残,休治时间为300日(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可设1人陪护。伤后给予营养补偿120日。一次性给予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另计。原告支付鉴定费3720元。此间,原告购买轮椅、气垫床等花费1836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恒艺公司为原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并向原告预支了33230元生活费用。另查,原告与涂建华于200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周会明,于2000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自2009年2月25日起居住于我市中山区春华街59号海港公寓,在我市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再查,2013年9月17日,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5.17”脚手架局部坍塌事故调查组形成了此次事故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中认定事故死亡人员为被告恒艺公司雇佣的临时工,认定被告周依学为被告恒艺公司的班组人员,认定被告恒艺公司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2013年11月1日,锦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5.17”脚手架局部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该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经过、原因和事故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首先要解决的即谁是雇主,原告与谁形成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告虽主张受雇于被告周依学,但未向本院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依学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周依学向本院出示的《参保职工缴费证明》中载明其单位为被告恒艺公司,其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间在被告恒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其向本院出示的工作证中载明单位为被告恒艺公司,该工作证加盖了名头为“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港项目部”的印章。而被告恒艺公司向本院出示的《安全交底书》上亦载明被告周依学为施工班组负责人,原告周勇为班组成员。被告恒艺公司虽向本院出示《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来证明与被告周依学系分包关系,但该合同书上载明工期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而被告周依学从2011年12月即在二被告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之前的一年多时间就开始在被告恒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且缴纳保险的时间一直持续到工程结束后的2013年10月。另外,《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5.17”脚手架局部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中亦载明被告周依学为被告恒艺公司的班组人员,事故伤亡人员为被告恒艺公司雇佣的临时工。锦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于本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载明“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经过、原因和事故责任的认定”。综合以上证据,被告周依学应视为被告恒艺公司的雇员,即案涉工程的班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恒艺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恒艺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恒艺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筑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恒艺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洽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标准,××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我市,故伤残赔偿金应以大连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大连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原告为八级伤残,按二十年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81428元(30238元×20年×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辽宁省上一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为39621元,原告休治30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32565.2元(39621元÷365天×300天)。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育有二女,均未成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对其二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大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2516元,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53.9元(22516元÷12×51×0.3÷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可设1人陪护,原告实际住院165天,原告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恒艺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65天,原告按照每天50元向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恒艺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给予营养补偿120日,原告按照每天50元向被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恒艺公司应赔偿原告营养费6000元。原告购买轮椅、床垫等器具花销1836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上述支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恒艺公司应予以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被告恒艺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3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之交通费票据均与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无关,故对原告此节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宿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节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2320元,但原告向本院出示之收条,无法体现该药费为原告实际支出,故对原告此节请求,不予支持。再扣除被告恒艺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33230元后,被告恒艺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4723.1元。被告筑成公司经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勇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254723.1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斯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0.9元,由原告周勇负担260.1元。恒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被上诉人周勇系与被上诉人周依学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与另外两个案件的伤者何莉华、康华清均受雇于周依学。2、周依学不是上诉人单位的雇员,上诉人只是代周依学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周依学之间无劳动合同、无工资支付,而周依学则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周依学的工作证仅是为工作时出入锦州港使用,上诉人下属的分包单位均使用上诉人的工作证,相关事故调查报告也是为避免处罚,没有向主管机关陈述存在分包的事实。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依学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已经证明周依学是上诉人的分包单位,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效力能够否定工作证、安全交底书、事故调查报告对周依学身份的认定。4、被上诉人周勇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数额。5、上诉人除医疗费外已经垫付的数额为37987元,一审法院认定为33230元错误,有三笔费用没有计算:第一笔是案外人陈其艳为周勇、何莉华、康华兴共领了9540元的生活费,每个人承担三分之一是3180元;第二笔是2013年10月29日,周勇和何莉华从锦州到大连的交通费,平均到每个人身上是388元,这个费用是我们垫付的,周勇签字确认;第三笔是货物托运单,托运费是138元,也是周勇、何莉华各自一半,三项加到一起相差数额一共是3637元。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周依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周勇二审辩称:被上诉人周依学经原审法院认定应当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审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周依学缴纳社会保险,安全交底书也载明被上诉人周依学为上诉人施工班组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周勇系班组的组成人员,故应由上诉人赔偿;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准确无误;周勇向法庭提供的暂住证明及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周勇系城镇人口,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除医疗费用外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应为33230元,第一个陈其艳收的钱并不单单为了周勇、何莉华和康华兴,事故发生后,一共是十几个人受伤,当时上诉人态度很积极,不管是伤者还是家属全部到了医院后,上诉人拿了这么一些钱安排家属,包括急救的费用和吃饭的费用,所以不能认可这个钱应由包括周勇在内的三个人分摊,必须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是用于周勇个人;第二笔路费签字确实是本人签的,钱也是上诉人付的,但此费用已经实际冲抵了,我们并没有留票据在手里,在诉请中也没有包含此费用;第三笔托运费没有印章也没有周勇的签字,对托运单不予认可。故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依学二审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没有新的意见。筑成公司二审辩称:本案关键是确认周依学与上诉人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工程承包关系,因为个人也可以作为工程的承包主体,实际施工人概念就是从这里出来的;周依学在上诉人公司拿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工资是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而工程款则体现的是建筑工程承包关系。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是有道理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认定被上诉人周依学为上诉人恒艺公司的工作人员及事故伤亡人员系上诉人恒艺公司雇佣临时工的事实错误外,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因向案涉事故中死亡的姜正友垫付赔偿款,向被上诉人周依学追偿,将被上诉人周依学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做出(2015)大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周依学与上诉人之间不属劳动关系,而是工程承包关系。再查,被上诉人周依学二审庭审中认可《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承包工程就是被上诉人周勇所提供劳务的工程;被上诉人周依学认可是其雇佣的周勇到工地劳动。本院确认以上属实,有上诉人提供的(2015)大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周依学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被上诉人周勇部分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被上诉人周依学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依学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中被上诉人周依学系承包人,承包方式是包人工,案涉生产安全事故就是在周依学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被上诉人周勇也系被上诉人周依学雇佣来工地施工的;根据《人工费领取申请书》显示,被上诉人周依学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而非工资报酬。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依学之间形成的应是工程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周勇受周依学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周依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周依学,对周勇的损害应与周依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周依学是上诉人的雇员属认定事实错误,未判决周依学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其已垫付的数额与实际相差三笔共计3637元,第一笔案外人陈其艳领取的9540元,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勇从中领取了三分之一的份额;第二笔388元交通费,该笔费用未包括在被上诉人周勇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上诉人主张扣减于法无据;第三笔托运费138元,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周勇的花费,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垫付的数额正确,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周勇及其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一节,被上诉人周勇提供的暂住证、社区证明等能够证明周勇主要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是城市,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周依学赔偿被上诉人周勇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254723.1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70元(被上诉人周勇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周依学共同承担5121元,由被上诉人周勇承担26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上诉人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周依学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代理审判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