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文丰,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男,壮族。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离异后,单独抚养儿子长大,时感吃力和孤独。由于感情寂寞,于××××年×月时通过上网交友认识被告,在网上聊天没多久,被告就称急用向原告借钱,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日和6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予被告共计人民币3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并向原告展开追求,在追求中被告称其已离婚,并称自己在当地镇政府做公务员,承包有许多亩甘蔗地,每月收入五万元不等,能给原告一个幸福的家庭。在被告的哄骗之下,原告于被告于××××年×月×日闪电式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来到珠海与原告一起生活,随着两人在一起生活后,原告渐渐发现被告根本没有其吹嘘的所谓高收入,且不顾家庭,好赌成性,将自己做保安的每月工资收入统统用于购买彩票或赌钱,还经常以各种名目向原告要钱,或要原告汇生活费给其在广西的两名子女,或以其哥哥生病为由向原告要钱,仅此一项,原告就曾给过被告两万多元。原告顾念双方已经结婚,对被告多次忍让,但被告却毫不珍惜原告的付出,突然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说急需用钱,让原告向工作单位要求预支六个月工资给他,因原告单位不肯预支工资,原告向同事借了三千元给他,被告拿到钱后当日就出走,此后手机停机,音讯全无。经向被告任职的单位了解,才知道被告此前瞒着原告早已跟单位结清了工资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是故意玩失踪,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财物,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被受理。原告认为,被告这种通过婚姻骗取钱财、欺骗原告感情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目的在于骗取原告钱财,对原告实无感情,被告出走至今未归,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本市居住证信息;2.结婚证;3.汇款收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称双方于××××年×月通过网络交友相识结婚,婚前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两次出借人民币共3000元。原告提供了分别于2009年6月2日汇款1000元及2009年6月16日汇款2000元给被告的汇款收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离开至今,音讯全无,为此原告曾报警。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在未能互相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届2年,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应视为完全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婚前向被告两次汇款共3000元,称为借款,被告对原告该诉请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兰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二、被告兰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巧贤人民陪审员 古丽珊人民陪审员 孙智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