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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白银市景泰县恒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延勤、杨玉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com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景泰县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延勤,杨玉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白银市景泰县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法定代表人张连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立燕,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玉珩,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延勤。被告杨玉兰。原告白银市景泰县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泰恒盛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郭延勤、杨玉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立燕、孙玉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延勤、杨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泰恒盛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郭延勤、杨玉兰夫妇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借款月利率3%,按季结息。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拖欠不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②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到借款付清日止);③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延勤、杨玉兰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郭延勤、杨玉兰(甲方)与原告景泰恒盛小额贷款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借款月利率3%,按季付息,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甲方的任何其它借款、担保、赔偿、承诺(含甲方对乙方的其他借款)或其它偿债因违约被司法部门勒令提前履行,或到期不能履行,致使乙方认为甲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条款的能力已受影响,乙方提前收回贷款;甲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支付。合同还对甲、乙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二被告依约付息至2015年1月18日后,再未依约按季付息。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律师费收费票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景泰恒盛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郭延勤、杨玉兰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因借款月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属部分有效合同。对合同的有效部分,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延勤、杨玉兰发放借款,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提前解除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郭延勤、杨玉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甘肃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代理涉及财产关系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计算,原告律师代理费应为1500元,因涉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对所有费用由被告支付已有约定,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郭延勤、杨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白银市景泰县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延勤、杨玉兰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郭延勤、杨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白银市景泰县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郭延勤、杨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白银市景泰县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郭延勤、杨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天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