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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丁传珍与花正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传珍,花正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再字第00003号原审原告:丁传珍,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宇正武,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花正玉,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审原告丁传珍与原审被告花正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的(2009)无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2014)无民一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丁传珍的委托代理人宇正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花正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11日,原审原告丁传珍起诉称:2001年4月至8月,花正玉两次共向丁传珍借款5万元。2001年11月5日,丁传珍向花正玉催讨上述借款,花正玉因无力偿还,遂承诺将其座落于本县刘渡新街东侧原三星公司办公楼东头二楼及底层厨房和卫生间一并抵偿给丁传珍。事后丁传珍多次要求花正玉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但均遭花正玉无理推脱。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座落于本县刘渡新街东侧原三星公司办公楼东头二楼及底层厨房和卫生间归丁传珍所有。原审被告花正玉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01年4月至8月,花正玉向丁传珍借款共计5万元。同年11月5日,丁传珍催要借款时,花正玉因经营公司不善无力偿还,遂书面承诺将其座落在刘渡新街东侧原三星公司办公楼东头二楼及底层厨房和卫生间一并抵偿给丁传珍,房产所有权从抵押之日起一并归丁传珍所有。事后,丁传珍搬入房屋居住至今,丁传珍多次找花正玉协商,要求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均遭无理推脱。原审认为:丁传珍与花正玉之间因借贷而产生房屋抵偿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人间虽然已转移房屋占有,但依法应当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遂判决:丁传珍与花正玉房屋抵偿合同合法有效,花正玉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协助丁传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丁传珍称:花正玉是无力清偿丁传珍借款,才将房屋抵偿给丁传珍的,不仅有书面契约而且房屋也已实际交付。现丁传珍已在该房屋居住多年,只是因花正玉没有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才导致该房屋至今未能过户。花正玉以房抵债的行为发生在花正玉与花小凤夫妻离婚之前,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的抵偿房屋契约有效是正确的,只是没有明确房屋归丁传珍所有,因此法院再审应当维持原审判决,并确认房屋权属归丁传珍所有,而花正玉离婚判决所确认的该房屋归花小凤所有错误,损害了丁传珍的利益,应当予以撤销。再审中,丁传珍未提交新证据。再审查明:1999年8月20日,花正玉与张建国达成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在无为县刘渡镇新街建造两层楼房一幢,上下各四间,并约定楼房西侧两层(上下各两间)属张建国所有,东侧两层(上下各两间)属花正玉所有(即案涉房屋)。该楼房建成后,花正玉和张建国按先前约定入住各自房屋。该合建楼房仅有以花正玉名义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12月16日颁证),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00年10月,花正玉即以上述房屋所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作抵押,在无为县农行刘渡营业所办理了抵押担保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项抵押贷款至今没有偿付。2001年11月5日,花正玉因欠丁传珍借款5万元无力偿还,遂向丁传珍出具《房屋抵押契约》一份,载明:“本人分别于2001年4-8月借丁传珍人民币约伍万元(具体见借据),由于经营公司不善现无力偿还,自愿将座落在刘渡新街东侧(原三星公司办公楼)东头二楼及底层厨房卫生间一并抵偿,房产所有权从抵押之日起一并归丁传珍所有。”落款为:“抵押人花正玉”。随后丁传珍即进入花正玉所有的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花正玉与花小凤原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建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感情不和,花小凤自2001年起即常年在外打工,与花正玉长期分居。2005年9月20日,花小凤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花正玉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5)无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花小凤与花正玉离婚,并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归花小凤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无民一监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该案。本院认为:丁传珍原审起诉时称,花正玉向其出具的《房屋抵押契约》名为抵押,实质为以案涉房屋抵偿债务,且房屋已实际被其占有,因花正玉的不协助导致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遂请求本院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丁传珍在原审对花正玉提起的是所有权确认之诉,且原审过程中自始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为抵偿合同关系,但在未经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并获得同意的情况下,在判决事项中未针对当事的人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反而作出当事人非诉讼请求的判项,即所判非所请,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依法应予纠正。房屋所有权属于不动产物权,花正玉处分案涉房屋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已经确立房屋权属登记制度,规定房屋转让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和司法实践对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均采用登记公示主义原则,即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动,依法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非以交付占有为生效要件。丁传珍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实际依据的是与花正玉间成立转让房屋的民事合同及占有了该房屋。当事人间成立转让不动产的民事合同,仅是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原因,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依法登记,并不产生物权效力,即不动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本案中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故丁传珍起诉请求本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属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再审,再审审理对象为原审裁判,再审范围仅限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双方间有关合同争议,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无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丁传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审原告丁传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审 判 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双双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