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某,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明月、李英组成合议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某某向其借款本金是3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14500.00元并于一年后给付,原告现在主张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的基础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000.00元。现因被告梁某某与其丈夫佟某某于2013年3月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现在的住址。现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示证据:欠条两份。证明梁某某欠王某某44500.00元属实(其中本金为30000.00元,利息为14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借给被告梁某某30000.00元,被告梁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4500.00元并于一年后给付。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共计44,500.00元,被告梁秀荣于2013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第二份欠条,约定一年后偿还。现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的基础上,给付利息6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定偿还还款的利息。在本案中,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145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825.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4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高明月代理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丽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