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申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景海珠与被申请人梁百鹏、王清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景海珠,梁百鹏,王清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5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景海珠,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现住山西省孝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百鹏、男,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清智,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再审申请人景海珠因与被申请人梁百鹏、王清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吕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景海珠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吕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王清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车辆到被申请人梁百鹏处更换机油,与被申请人梁百鹏达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关系中申请人承担的义务是支付价款,更换机油时,车子升降的义务主体应当为车辆维修店,而非车主或司机,所以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梁百鹏与被申请人王清智之间属于合作关系或雇佣关系而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1、车主或司机不是车辆维修的专业人员,他们仅仅接受过车辆安全驾驶的培训,不具备车辆维修的专业常识。二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王清智与梁百鹏个人之是形成劳务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王清智作为更换机油的承揽人,应当具备车辆维修的安全知识和专业技能,由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条件下,发生伤害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清智致伤是在其受梁百鹏所雇给景海珠的车更换机油过程中景海珠的车轿子突然跌落所致。王清智的受伤与景海珠车辆液压装置的失常有因果关系,因此车主景海珠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王清智在梁百鹏口头承诺给付一定的劳务费后到梁百鹏的门市给景海珠的汽车更换机油,王清智为提供劳务者,梁百鹏为接受劳务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清智给梁百鹏提供劳务在给景海鹏的汽车更换机油过程中受到损害,在不能证明原告王清智有过错的情况下,梁百鹏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景海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永静审判员 李洪义审判员 吴捷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要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