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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任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永富、伍雪花、陈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永富,伍雪花,陈汉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任商初字第14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惠宏宇。被告刘永富。被告伍雪花。被告陈汉伟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永富、伍雪花、陈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惠洪宇、被告刘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雪花、陈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刘永富、陈汉伟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永富借款60,000.00元、被告陈汉伟借款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20‰,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0日。现被告刘永富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永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22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61,224.00元;要求被告陈汉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28.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30,428.40元。要求被告刘永富、伍雪花、陈汉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永富承认欠款事实,但辩称该借款尚未到期,其同意到期后偿还。被告伍雪花、陈汉伟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富与被告伍雪花曾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4月离婚。2015年3月9日,被告刘永富、陈汉伟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永富借款60,000.00元、被告陈汉伟借款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20‰,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起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据农户借款申请表中记载,被告刘永富的借款用途为种子、化肥。2015年5月,被告刘永富将自己的承包田转包给他人。另查明,被告刘永富、陈汉伟与合同签订当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协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再查明,截止到2015年5月8日,被告刘永富尚欠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224.00元,本息合计61,224.00元,被告陈汉伟尚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24.00元,本息合计61,224.00元、利息428.40元,本息合计30,428.40元。以上事实有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刘永富在签订合同后,将土地转包他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永富提前偿还借款,诉请合理,应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伍雪花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陈汉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永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汉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汉伟提前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陈汉伟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富、伍雪花共同给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22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61,2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汉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0元,由被告刘永富、伍雪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