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执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公维兰与刘士爱等交通事故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951号申请执行人公维兰,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刘士爱,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刘如东,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公维兰、刘士爱与被执行人刘如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如东及其在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7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收入(详见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动产为两年,不动产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查封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长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