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郭应然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应然,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509号原告郭应然,男。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康,职务总经理。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国友,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应然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庭外和解,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应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30元,减半收取586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志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隋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