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丛李松与大商新一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千盛圣火广场香坊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李松,大商新一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千盛生活广场香坊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丛李松,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大商新一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千盛生活广场香坊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计勇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成才,男,该单位店长。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女,该单位管理部部长。原告丛李松与被告大商新一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千盛生活广场香坊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李松、被告大商新一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千盛生活广场香坊店委托代理人闫成才和刘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北大荒金麦胚乳,共计432元,食用时感觉口感一般,经查询发现该食品标签上的产品说明上介绍:含有氢化植物油,依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4,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本案纠纷所涉商品为预包装食品,其中文标识标明配料表中含有氢化植物油(部分氢化)但未标明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应表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本案纠纷所涉商品为预包装食品,其中文标识标明配料表中含有植物油(部分氢化)但未标明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故被告向原告所销售的商品违反了国家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强制性标识规定,隐瞒了足以影响消费者购买意愿的预包装食品成分信息,其行为构成欺诈。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我市知名超市,应当严把产品质量关。其所销售的违法食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货款432元,赔偿4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出的标签缺失的问题,这一部分不属于食品安全的范畴,不能证明该食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不能以《食品安全法》为依据。原告诉状中引用的《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九项的规定也不是像原告所说的条款内容。第二,《食品安全法》中提出的赔偿条款是针对消费者。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对于原告消费者身份提出质疑。第三,原告诉状中提出被告销售的食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识的规定,所以被告不能因为违反食品标识赔偿原告,被告不能接受这种赔偿。第四,《食品安全法》中提出十倍赔偿的条件。首先,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或者是经营者销售了明知是不安全的食品才能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关于原告提出在食品中含有氢化油的问题,被告认为氢化油是国家允许的添加剂之一,被告在食品进货时有产品合格证,且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要求。原告在起诉中状说口感一般,可能是没有达到原告预想的品味,但《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对人身安全有危害的食品才能赔偿十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虚假和夸大才是欺诈,但没有标识只能是工作中的失误,所以对于原告所说的欺诈被告不予认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一张、产品实物一罐,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洮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吉林省丰硕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麦胚乳饮料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处理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证据3、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商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产品就是属于违法食品,被告应该返还原告的购货款并十倍赔偿。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说食品有问题,只能说明是该产品的标签需要改正。对投诉和索赔的动机有意见,要求对标签进行改正,并不是强制性规定。如果从消费者的角度讲,原告应该起诉吉林省丰硕食品公司,而不是将千盛商场列为第一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证明食品有问题。原告应向吉林省丰硕食品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而不应将千盛广场列为第一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投诉的商品“金麦胚乳”饮料未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北大荒牌金麦胚乳60罐,单价7.2元,合计432元。该产品外观标识为:金麦胚乳(植物蛋白饮料)配料:水、白砂糖、麦胚、花生仁、植脂末【葡萄糖浆,氢化植物油,食品添加剂(稳定剂340ii,33liii,452i)乳化剂(471,472e),抗结剂(551),着色剂(160a),酪蛋白(含牛奶蛋白),食用香精】、食品添加剂(三聚磷酸钠、羧甲基纤维素钠、柠檬黄)、食用香精、食用盐,产品标准号:Q/JFS0003S,生产许可证编号:QS220006010147,生产商:吉林省丰硕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洮南市广昌东路1058号,产地:吉林省白城市,该商品营养成分表中还标注:能量每100毫升128千焦,营养素参考值2%,蛋白质每100毫升0.7克,营养素参考值1%,脂肪每100毫升0.7克,营养素参考值1%,碳水化合物每100毫升5.3克,营养成分参考值2%,钠每100毫升40毫克,营养成分参考值2%,该商品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的要求应该属于食品安全标准所包含的内容,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以及《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4的规定,明确了要求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可以确认该金麦胚乳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商,有严格审查所售食品相关内容是否合法的义务,被告销售营养成分标注不符合规定的涉案食品,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以及获得货款十倍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九)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商新一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千盛生活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丛李松货款人民币432元。二、被告大商新一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千盛生活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丛李松损失人民币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执行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商新一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千盛生活广场香坊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从李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丛李松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愔人民陪审员 李义杰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静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