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在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刘某乙(2002年1月29日出生)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实际离婚后,婚生女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王某要求判令婚生女刘某乙归其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刘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婚生女刘某乙于2002年1月29日出生,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被告刘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5月25日在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婚生女刘某乙(2002年1月29日生)归被告刘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有探视权。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王某一起生活。现婚生女刘某乙亦表示同意。诉讼中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放弃向被告要求支付婚生女刘某乙抚养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现原告王某提出要求将婚生女刘某乙变更由其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婚生女刘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刘某甲享有探视权。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清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