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玉侠与嘉善金特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侠,嘉善金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朱玉侠。委托代理人:冯飞博,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金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苹。委托代理人:张喜文,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侠与被告嘉善金特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俊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5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侠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职务,后于2014年8月离职。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加班且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请嘉善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9月16日,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绝大部分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所谓劳动合同系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伪造,且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系合同复印件。原告仲裁当庭提出异议,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仲裁庭没有给出任何理由就确认该证据,系误判。原告认为关于是否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根据工资支付记录,原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实际劳动收入应为39188元,月平均工资为3562.54元。由于被告仅依据计件数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上述工资中并不包括加班工资、物价补贴、奖金等,故被告应当按3562.5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被告无视法律规定,要求原告进行高强度作业,每天工作时间超过13.5小时,每月只可休息1日,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实行计件工资制,但从未提供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证明。即时经过批准,批准后的用工时间也不应超过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因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第三,2014年1月7日至同年2月25日其间,被告因自身原因未安排原告工作,也未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这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仲裁开庭时声称在此期间原告曾申请离职,这不是事实,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认为即使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被告仍应按月支付最低工资。第四,被告从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从未同意将社会保险用费计入每月工资发放,因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第五,基于被告上述多项违法行为,原告提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个月)共计33480元;3、被告立即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6474.86元;4、被告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4565.46元;5、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每月支付2014年1月、2月工资,共计2940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内的基本养老保险;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善劳仲案字[2014]第020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对此不服。2、银行转账清单记录一份,证明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工资收入情况。3、磁卡一张,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被告嘉善金特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请求的事实依据不存在,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应当解除。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加班工资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加班费也已经计算在工资之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两个月基本工资。被告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已经履行,只是方式不同。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对社会保险等已经做了约定。2、考勤表复印件八页、《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三份,证明与原告同时期进入被告处工作的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强证明本案争议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表示证据3只具有考勤签到功能,无法记录具体上下班时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涉案司法鉴定结论及证据2中的其他劳动合同内容,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考勤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的原告签名字样是否为原告本人书写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00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的《劳动合同书》中落款处“朱玉侠”签名字迹,倾向认为是朱玉侠书写形成。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3年7月至被告处从事电机缝纫工。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按月以货币形式或转账形式发放工资,被告每月底前发放原告上个月工资。该合同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处,手书“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壹份(2013.7.18-2014.7.18)保存于朱玉侠处”字样;在该合同第六条第(2)款B项①约定的机打条款部分后,手写“本人自愿放弃嘉善金特服饰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但已算在工资内”字样。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还约定了工作地点、工资报酬等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2014年8月6日,原告与同事发生矛盾后离职。同月,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费、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仲裁委经审理作出善劳仲案字[2014]第020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部分养老保险费,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331.58元。2013年1月1日起,嘉善县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310元。2014年8月1日起,嘉善县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47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不但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拖欠原告工资未予支付,故原告现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6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4997.37元(3331.58元/月×1.5个月)。原告现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为4565.46元,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故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不再支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按当时嘉善县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1310元。被告关于未发放工资系因单位放年假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笔迹司法鉴定结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其履行,受其约束。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确认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劳动合同一份,故原告提出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劳动合同中非空白处的手书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其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就其加班的事实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注明原告自愿放弃养老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须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系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内容与法不符,被告依法仍应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故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其中个人缴纳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玉侠与被告嘉善金特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嘉善金特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玉侠经济补偿金4565.46元、2014年2月份工资1310元,共计587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被告嘉善金特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朱玉侠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朱玉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嘉善金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