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申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小春、陈来法等与师宗县文宇劳务有限公司、师宗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小春,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飞。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来法,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师宗县文宇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师宗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方、陶汝远,云南众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杨小春、陈来法因与被申请人师宗县文宇劳务有限公司、师宗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小春、陈来法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不妥,本案主要诉争是(1996)114号文件与(2007)8号文件,在本案中应适用新规定和特别规定,还是适用旧规定和一般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法院应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去函,由其裁决适用哪个规定,并告知我们,在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裁决之前,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案应适用(2007)8号文件,因该文件是“新规定”和“特别规定”,理所优先适用。杨小春、陈来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杨小春、陈来法认为本案应适用云劳社函(2007)8号文件《关于企业在职人员死亡后有关费用支付问题的复函》,不应适用云劳(1996)114号文件《关于对企业职工发生伤亡获得第三责任赔偿的其有关保险福利的答复》。杨小春、陈来法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第三者的赔偿,又要求师宗县文宇劳务有限公司、师宗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属双重主张。一审、二审未予支持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杨小春、陈来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小春、陈来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鹏审判员杨玉华代理审判员农红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周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