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珂珂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珂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珂珂,无业,户籍地址河南省夏邑县,暂住。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珂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珂珂及其辩护人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珂珂的父亲张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发生纠纷。次日上午,双方在工地协调时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随同张某乙来到现场的被告人张珂珂见状,即持自制尖刀对蔡某胸部连捅三刀,致蔡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系被他人运用单面刃锐器刺戳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珂珂作案后逃离现场,于2014年12月4日到河南省夏邑县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珂珂,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珂珂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珂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珂珂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珂珂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珂珂父母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弟弟张某甲在镇江市丹徒新城圣地雅格三期在建工地56幢楼从事外墙磁砖勾缝工作,受害人蔡某同在该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4年12月2日下午4时许,张某乙及其家人在该工地56幢17层工作时,因粉尘洒落在下面楼层做粉刷的蔡某身上,双方发生争吵。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珂珂陪同张某乙及张某乙的工头蒋某与蔡某的工头曹某等人在56幢楼南侧一搅拌机旁协调矛盾。期间,张某乙与蔡某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并导致肢体冲突,张某乙先用手推搡蔡某,蔡某持随身携带的瓦刀砍击张某乙所戴的头盔。被告人张珂珂见状遂掏出随身携带的自制尖刀对蔡某的胸腹部连刺三下,蔡某被刺后当场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受害人蔡某系被他人运用单面刃锐器刺戳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珂珂作案后离开现场,将作案工具丢弃于一水塘,并连夜逃回河南夏邑。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张珂珂在亲友规劝下到河南夏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及∷1∷、∷”)'﹥某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张珂珂的弟弟。2014年12月3日7时许,其父张某乙带着张某甲、张珂珂等人找工头协商解决与被害人蔡某的矛盾,张某乙与蔡某再次发生冲突。张某甲准备帮忙时被人拉下后发现蔡某倒在地上,被告人张珂珂告诉他捅了蔡某三刀,并把刀交给张某甲。后张某甲、张珂珂逃回河南老家,在逃跑途中将刀扔进水塘。12月4日,张珂珂、张某甲在家人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甲辨认出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为镇江市丹徒新区龙山路与勤政路交叉口一水塘。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张珂珂的父亲。2014年12月3日7时许,张某乙带着被告人张珂珂等人找工头协调前一天与被害人蔡某因工作发生纠纷的事情,再次与蔡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张珂珂用刀捅伤蔡某,蔡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的证言还证实2014年12月8日其将作案工具尖刀的刀鞘送到公安机关的事实。证人张某丙(被告人张珂珂的母亲)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张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3、证人蒋某、曹某的证言证明,蒋某系张某乙的工头,曹某系蔡某的工头。2014年12月3日7时许,蒋某、曹某等人协调张某乙、蔡某的矛盾时。张、蔡二人再次发生冲突,张某乙的一个儿子朝蔡某捅了几下,蔡某受伤倒地,胸口出血。后曹某打110报警,打120急救,并送蔡某到医院抢救。曹某的证言还证实其将蔡某的衣物送至公安机关。证人曹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张珂珂即为用刀捅了蔡某的小年轻;张某甲案发时也在现场。证人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张珂珂和张某甲系张某乙的儿子,其中一人和蔡某发生打架,打完后蔡某倒地,身上流血。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乙和蔡某发生冲突时其在现场,张某乙的两个儿子冲上来要打蔡某,徐某抱住一个,另一个和蔡某打起来,蔡某躺在地上,右胸、肚子上有血,和他打架的小年轻拿着一把刀,刀上有血。辨认笔录证明,徐某辨认出和蔡某打架,蔡某倒地后拿刀站在现场的小年轻即被告人张珂珂,被其抱住的小年轻系张某甲。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亦印证了证人徐某证明的事实。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张某丁系张珂珂的姨妈。张珂珂在镇江用刀捅人后逃回河南老家,张某丁和张珂珂的舅舅张某戊、姐姐张某己商量后规劝张珂珂自首,张珂珂同意了。第二天三人就带着张珂珂到公安机关自首。证人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与张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6、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镇江市康复医院医生。2014年12月3日其参与抢救了被害人蔡某,抢救时发现蔡某上身有三处伤口。(二)勘验检查笔录1、徒公(刑)勘(2014)12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丹徒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案发现场位于丹徒新城圣地雅格小区工地,工地56号位于圣地雅格小区北,楼房南墙3.2米的地面有一11×8平方厘米的血迹。现场情况与被告人张珂珂的供述相吻合。现场勘验过程中接收了城区派出所民警提取的蔡某的衣物。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的血迹、被害人蔡某的血衣五件、蔡某的血样均被提取。2、徒公(刑)勘(2014)12000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丹徒新城玉兰小区西侧水塘捞取一把尖刀,刀长19厘米,刀宽1.8厘米。3、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张珂珂血样一份。(三)鉴定结论1、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物证鉴定室徒公物鉴尸字(2014)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所附图片证明,死者蔡某右上胸部、右胸部近剑突区、腹部右侧有三处创口,右肺上叶破损,心脏破裂,系被他人运用单面刃锐器刺戳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在检验过程中,提取被害人心血、部分胃组织、胃内容物及肝组织等备检。2、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镇公物鉴(化)字(2014)80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蔡某的部分胃组织及胃内容物、心血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毒物成分。3、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镇公物鉴(DNA)字(2014)105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1)现场地面血迹、蔡某夹克衫及内胆、毛线衣、保暖内衣上的血迹为人血血迹,支持为蔡某所留;(2)蔡某棉毛衫上血迹为人血血迹,因血量较少,未检出DNA;(3)送检的刀刃上的斑迹未检出人血血迹;刀柄上的斑迹未检出DNA。(四)物证物证尖刀一把、刀鞘一只当庭经被告人张珂珂辨认,系其刺戳被害人蔡某所使用的工具,尖刀案发后被扔进水塘。物证瓦刀一把当庭经被告人张珂珂辨认,系被害人蔡某砍击张某乙所戴头盔使用的工具。(五)书证1、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由曹某于2014年12月3日报警而案发,被告人张珂珂于次日到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的事实。2、被告人张珂珂手绘作案工具草图,与实物相符。(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珂珂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3日7时许,其陪同父亲张某乙协调矛盾时,因张某乙与被害人蔡某发生冲突,蔡某持瓦刀砍张某乙,其即持自制尖刀捅了蔡某胸、腹部三刀。捅人后,其和其弟张某甲回到河南老家,途中将尖刀丢弃于一水塘。12月4日,其在家人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珂珂辨认出蔡某即被其用刀捅的被害人,并指认了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工具尖刀、刀鞘的地点等。本案另有被告人张珂珂的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证明、被害人蔡某的户口摘抄、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及书证协议书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蔡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珂珂与被害人家属已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珂珂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珂珂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珂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珂珂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珂珂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张珂珂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珂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7年12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代理审判员 杨春代理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