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道伟与石兴存、淄博景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伟,石兴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杨道伟。被告:石兴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90号。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志强,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檬,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杨道伟与被告石兴存、淄博景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淄博景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伟,被告石兴存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毕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靖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道伟诉称,2015年3月29日4时35分许,杨道伟驾驶鲁C×××××号车辆行驶至张博路附线胶王路路口处时,被石兴存驾驶的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石兴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石兴存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同意在无责范围内与其他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同意在无责范围内与其他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29日4时45分左右,石兴存驾驶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张博路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胶王路路口处,将其前方遇红灯停车等候的鲁C×××××、鲁C×××××号、鲁C×××××号轿车撞坏,致鲁C×××××号轿车驾驶人杨道伟、乘员强晓晗,鲁C×××××号车驾驶人白帅、乘员崔森,鲁C×××××号车驾驶人王猛、乘员郝龙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兴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道伟、王猛、白帅、崔森、郝龙、强晓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石兴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C×××××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6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共计为2979元。原告杨道伟受伤前在淄川财富陶瓷城翔金陶瓷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12.5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陪护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2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为240元;3、误工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28天,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12.50元,误工费计为3185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由其配偶杜海青一人护理,杜海青在淄川财富陶瓷城翔金陶瓷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护理费计为88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1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44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石兴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道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19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520.69元,共计5739.69元。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无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道伟医疗费1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51.94元,共计1351.94元。被告阳光财险在机动车无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51.9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石兴存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道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39.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无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道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351.94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无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道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1.94元;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石兴存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道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兴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