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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许春生与项永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生,项永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许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远伟,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永志,居民。原告许春生与被告项永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伟,被告项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春生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项永志驾驶电动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14时10分许行驶至盱眙县黄花塘001乡道4KM+30M路段左转弯的过程与陈玉荣驾驶的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H×××××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项永志和陈玉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976.22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09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永志辩称:是原告的车子撞我的,不应该要求我赔偿,我也没有钱赔偿,我现在也准备起诉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项永志驾驶电动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14时10分许行驶至盱眙县黄花塘001乡道4KM+30M路段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与陈玉荣驾驶的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H×××××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项永志、陈玉荣、许春生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项永志和陈玉荣负事故同等责任,许春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976.22元(19266.66+709.56),住院10天。原告许春生伤情经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许春生因车祸致:外伤性脾破裂致脾切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致:左侧第4-10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以120日、护理期限以60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手术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及原告诉求,本院对原告许春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976.22元,原告提供了相关治疗证据以及开支费用的合法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日×10日=180元;3、营养费:10元/日×90日=900元;4、误工费:14958/年÷365日×120日=4917.6元;5、护理费:60元/日×60日=3600元,原告许春生因伤住院,出院后伤情仍未痊愈,仍需人护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可按本地护工每天60元标准计算。根据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6、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30%+1%)=92739.6元;7、交通费:4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伤情等实际需要开支,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4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0×(30%+1%)×9÷3+11820×(30%+1%)×8÷3=20763.8元,许能富1944年2月12日生(71周岁)、王定兰1943年3月21日生(72周岁);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59977.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项永志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项永志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977.22×40%=639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生各项损失合计63991元;三、驳回原告许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5元,减半收取976元,由原告许春生负担176元,被告项永志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鑫如自动履行,请将赔偿款汇至以下账户执行款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