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林荣文、张小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林荣文,张小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守义、胡知师,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荣文,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张小红,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奔驰公司与被告林荣文、张小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文、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驰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奔驰E300L型号汽车一辆,经原告审查后同意向二被告提供502400元贷款。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48个月,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本息等额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二被告获得原告发放贷款后购买了合同约定的汽车(车辆号牌鲁B×××××,车辆识加码:LE4HG5EB8BL039517),并以该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贷款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贷款所负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二被告自2013年8月13日起未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贷款本金317755.85元,逾期利息13992.07元、罚息8472.47元、还款费用9952.44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复利;3、判令二被告按贷款金额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360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并自垫付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1-4暂计435532。83元);5、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鲁B×××××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林荣文、张小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林荣文申请向原告贷款购买经销商青岛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销的汽车。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林荣、张小红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的贷款只能用于贷款申请表所填写用途向贷款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贷款购买的汽车一辆为奔驰E300L型号,车辆号牌鲁B×××××,车辆识加码:LE4HG5EB8BL039517,贷款金额5024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贷款年利率5.99元%,还款方式为1-47期等额本息月还款额11796.58元;第48期11796.58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贷款金额×15%,提前还款费用为(提前还款金额+当期应付未付利息)×3%,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合同激活后将贷款直接以购车名义划入经销商账户,贷款人自划转之日起即视为完成贷款支付义务;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等。同日,双方又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合同所担保的的债权是指上述《汽车贷款合同》项下汽车金融贷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其他相应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或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等。同日,经销商青岛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到购车款并开具发票作为购货人付款凭证。2012年1月13日,双方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只履行部分分期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12日,被告已还本金184644.15元、约定利息39490.87元,尚欠本金317755.85元。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期间,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6月止,之前的利息按分期付款约定计算方式利息,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罚息、复利。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抵押证》、购车发票、账户明细、还款计划、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林荣文、张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林荣文、张小红未能按合同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付款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现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奔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余款,即应视为要求提前返还本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6月止,之前的利息按分期付款约定计算方式利息,可予采纳,其约定按期付款的利息为13992.07元。之后可按合同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复利。双方约定即约定了上述利息等之日即应视被告林荣文所欠租金全部到期,原告奔驰公司要求被告林荣文、张小红连带偿还所欠租金,及应承担的滞纳金、违约金,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宣布全部未付租金立即到期,被告林荣文尚欠租金总额353028.37元,扣除其已经交纳的保证金39500元,被告林荣文实欠租金313528.37元。原、被告在合同中既约定了滞纳金,又约定了违约金,因被告林荣文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按约计算滞纳金、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此之前欠交的租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原告奔驰公司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在原、被告间的合同已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数额未超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律师费15000元予以支持,但对该项费用的违约金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荣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租金313528.37元及滞纳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按8303.89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的滞纳金;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313528.37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的滞纳金、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二、被告张小红对被告林荣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荣文追偿。三、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4元,由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1604元,由被告林荣文、张小红共同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