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石某某等与惠州市欧丽斯家具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石某某,惠州市欧丽斯家具有限公司,郑邦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8月29日生。原告:石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生。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云,泽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欧丽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西湖村元一组。法定代表人:郑邦顺。委托代理人:詹士桂,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安乐镇小川村任庄队10号。该公司员工。被告:郑邦顺,男,汉族,1964年7月6日生,现住惠州市惠阳区。原告陈某某、石某某诉被告惠州市欧丽斯家具有限公司、郑邦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云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詹士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邦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西湖村的7600平方米的工业厂房,租期为五年,至2013年1月10日,租金为一至三年为每月55000元,第四年至第五年递增10%,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每日金额为当月租金的千分之一,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本合同缴纳的税费,由乙方负责。租期结束后,被告需要继续租赁该厂房,原被告约定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原告就一直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经过多次催收,后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对账,被告1明确截止到2015年10月9日,被原告尚欠租金人民币475000,应补缴押金60000,2013/2014/2015年应缴的税费105000元。被告二自愿用其个人财产为被告一所欠原告债务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特向法院提出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直至其搬离时止的房租,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租金为560000元及银行利息6470元;3、被告支付税费10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书,证明租赁合同内容;2、通知函(2015年4月21日),证明通知被告支付租金;3、约定书(2015年4月22日),证明2015年1月10日起租金为每月8500元;4、约定书(2015年10月9日),证明确认所欠租金数额及被告二自愿提供担保;5、EMS催收租金及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律师函,证明催收租金及通知解除合同。被告惠州市欧丽斯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方确实欠原告租金。被告惠州市欧丽斯家具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郑邦顺未到庭无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欧丽斯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惠州市欧丽斯家具有限公司租赁原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西湖村的7600平方米的工业厂房,租期为五年,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租金55000元,第四年至第五年在前三年的基础上递增10%,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每日金额为当月租金的千分之一,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因本合同缴纳的税费,由被告负责。上述合同履行完后,被告继续承租上述厂房。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285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约定书》:从2015年1月10日每月租金按85000元计算。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2015年1月至2月厂租170000元;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2015年3月至4月厂租170000元,同时补齐2个押金1700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约定书》:截止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75000元、欠押金60000元、欠税费105000元。被告郑邦顺个人为上述及后续公司欠款作担保。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惠州市欧丽斯家具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书》、二被告连带支付截止至2015年10月9日止欠付租金(截止至2015年10月9日止欠付租金为475000元,从2015年11月起,按月租金85000元计至被告惠州市欧丽斯家具有限公司搬迁之日止)及利息[以月租金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以月租金85000元为基数,从被告所欠当月月租金之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6日、2015年9月16日……至被告惠州市欧丽斯家具有限公司搬迁之日止)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税费105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代为交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税费10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某、石某某与被告惠州市欧丽斯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二、被告惠州市欧丽斯家具有限公司、郑邦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石某某租金(截止至2015年10月9日止欠付租金为475000元,从2015年11月起,按月租金85000元计至被告惠州市欧丽斯家具有限公司搬迁之日止)及利息[以月租金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以月租金85000元为基数,从被告所欠当月月租金之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6日、2015年9月16日……至被告惠州市欧丽斯家具有限公司搬迁之日止)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三、被告惠州市欧丽斯家具有限公司、郑邦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搬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西湖村的7600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石某某的其他请求。本案诉讼费10515元由被告被告惠州市欧丽斯家具有限公司、郑邦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杏连审 判 员  李小芬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