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潘春兰、刘锋与刘锋、孙青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春兰,刘锋,孙青,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再初字第1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春兰,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欣禄,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锋,居民。委托代理人:解立宝,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孙青,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新辉,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潘春兰与被申诉人刘锋、孙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高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潘春兰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6月20日,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抗诉机关)作出潍检民抗(2012)22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潍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申诉人刘锋当庭申请追加潘春兰为被告,潘春兰要求答辩期,本院于同年3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潘春兰委托代理人王欣禄、被申诉人刘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立宝、被申诉人孙青委托代理人张新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14日,刘锋诉称于2007年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潘春兰处承包了高密市大牟家商住楼外墙粉刷,每平方米14元,总工程款42644元,已付31460元,尚欠11184元。刘锋多次打电话给潘春兰催要,潘春兰让其找孙青结算,孙青于2009年8月19日为刘锋出具结算单一份。后刘锋多次催要遭拒付,请求判令孙青偿付欠款1118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孙青承担。孙青辩称,自己给大牟家商住楼外墙抹墙,粉刷是潘春兰干的,结算单是写给潘春兰的,自己与刘锋没有业务,也不认识刘锋,条怎么到刘锋手不清楚。该条上还有部分内容让刘锋撕去了,不同意刘锋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潘春兰称,自己从华夏建筑公司承揽了大牟家商住楼的部分工程,找到刘锋以包清工的方式干外墙粉刷,潘春兰和华夏建筑公司结算后再和刘锋结算,孙青给潘春兰写了一个证明潘春兰工程量的条以便和华夏建筑公司结算,条放在一个朋友处让刘锋拿去了。原审查明,潘春兰于2007年承揽了高密市大牟家镇驻地商住楼外墙工程,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刘锋,口头商定每平方米14元。刘锋完成外墙粉刷工作后,潘春兰让其找孙青结算,孙青与刘锋结算后为刘锋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大牟家商住楼外粉刷¥994平方×14=13916.+¥2052×14=28728.计42644,其中已付31460,余11184元(还有料款没退),09.8.19号结孙青”。后刘锋多次向孙青索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孙青及潘春兰均陈述该书面证据是孙青为证明工程量给潘春兰出具的,孙青称该证据如何到刘锋手中不清楚,潘春兰在本院调查时称是结帐时刘锋拿去的,庭审中称该证据放在高密市西关居委会一朋友处,好象是刘锋去支500元时一块拿去了。对于该证据上的“还有料款没退”,孙青陈述当时工程未完结,供材料的单没来齐,料款11700多元,是潘春兰进的料刘锋使用。孙青提供发货清单复印件5份、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对复印件潘春兰认可,刘锋认为只能证明潘春兰进了料,不能证明刘锋使用。上述事实,有刘锋提供孙青出具的证明一份、刘锋从潘春兰处支款的收到条、孙青提供的发货清单五份、收款收据三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为证。原审认为,根据刘锋及潘春兰陈述,本院认可刘锋从潘春兰处承揽外墙粉刷工程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刘锋完成了承揽工作,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作报酬。刘锋为证明孙青欠款的事实,提供了孙青出具的书面证明,孙青认可是本人所写,孙青及潘春兰称该证明系为潘春兰出具,对此刘锋不予认可,孙青及潘春兰无证据证明刘锋证据系非法取得,对孙青及潘春兰辩称该证据系孙青为潘春兰出具的意见不予支持。刘锋从潘春兰处承揽工程,刘锋称孙青承诺代潘春兰偿付,孙青及潘春兰对此均予以否认,因此孙青为刘锋出具该结算证明不构成债务转移,对刘锋要求孙青偿付欠款不予支持。刘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与潘春兰的结算情况,亦明确了尚有11184元未付清的事实。潘春兰称不欠刘锋款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潘春兰所欠款应付刘锋。对该条上标注的“还有料款没退”,孙青及潘春兰主张刘锋使用了潘春兰材料,与其陈述的刘锋以“包清工”方式承揽外墙粉刷相矛盾,孙青及潘春兰提供的发货清单江未有刘锋或其工作人员签收或认可,不能证明其使用潘春兰购进的原料。对刘锋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施工款未约定具体给付日期,可从刘锋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潘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锋施工费11184元及利息(本金11184元,自2011年3月14日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青给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第三人潘春兰负担。抗诉机关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潘春兰欠刘锋施工费11184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可孙青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刘锋与潘春兰的结算情况,但是该证明在“余11184元”后,明确注明“还有料款没退”,这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如果与刘锋主张的其包工包料承揽了外墙粉刷工程,那么孙青只需写明余款即可,而无需注明料款未退。其次,既然判决认定了孙青出具证明的证明力,那么孙青的陈述更能说明当时注明“还有料款没退”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因潘春兰供的料,料款应退给潘春兰,且孙青提供了永茂五金发货清单、收款收据,这些证据从购货时间、购货人、购货名称、供应单位均可证明潘春兰在大牟家商住楼施工期间供应了外墙粉刷材料,且其中“2007年7月2日”的发货清单中有刘锋雇工陈光福的签字,判决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发货清单、收款收据并未有原告或原告工作人员签收或认可”与其相悖。再次,孙青提供的有“刘峰已结清”字样的发货清单、永茂五金负责人宫树茂、高密市华夏建筑公司驻大牟家商住楼施工员李桂明的证明更加说明了潘春兰供应外墙粉刷材料的事实。(二)原审判决潘春兰偿付刘锋施工费11184元及利息,超出了原审原告刘锋的诉讼请求。刘锋在原审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仅孙青一位,其诉讼请求也仅要求孙青偿还其欠款11184元及利息,其在庭审过程中也主张“孙青说他欠潘春兰的钱,潘春兰欠我的钱由他(孙青)来偿还”,也就说在本案中原审原告即被申诉人刘锋诉称与其发生民事争议的主体自始至终是孙青。然而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因为案情的需要追加了潘春兰为第三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根据庭审结果,法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孙青承诺潘春兰欠的钱由被告孙青偿付,被告孙青及第三人潘春兰对此均予以否认,因此被告孙青为原告出具该结算证明不构成债务的转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青偿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也就说法院已查明原审被告孙青不适格,刘锋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认可。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通知原审原告刘锋更换被告及诉讼请求,由适格的被告潘春兰参加诉讼,充分行使被告的诉讼权利、承担被告的诉讼义务,而不能直接判令第三人潘春兰承担刘锋原本诉求孙青承担的偿还义务,这不仅超出了刘锋的诉讼请求,而且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上剥夺了潘春兰作为适格被告的诉讼权利。再审过程中,潘春兰称不欠刘锋的钱,双方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刘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潘春兰欠刘锋的钱。刘锋称通过业务认识的潘春兰,实际欠钱的是潘春兰,打条的是孙青。孙青辩称与刘锋根本不认识,也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刘锋要求孙青偿还款项没有任何依据。经再审查明,潘春兰在再审庭审过程中提供永茂五金综合经营部发货清单一份,内容主要为:购货单位潘,2007年7月2日,外胶20桶600元,双飞20代160元等,并有“刘峰已结清”字样,还载有“¥12884.09.10.20号陈光福”,潘春兰认为该发货清单能够证明刘锋用她的料,并有刘锋收料员陈光福签字,潘春兰已不欠刘锋的钱。刘锋称购货单位潘是指潘春兰工地,这是他买宫树茂料的单子,潘春兰一直用宫的料,他只用了一次,这是他让潘春兰捎的料,已结清,他不欠宫树茂的钱了,陈光福也给潘春兰干活。抗诉机关宣读了调查潘春兰、孙青、宫树茂、李桂明时制作的笔录:1、潘春兰2012年4月17日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07年揽了华夏建筑公司内外墙粉刷,外墙粉刷是刘锋干的,具体由陈光福在工地上干活,她供料。刘锋嫌外墙粉刷不挣钱,她就让刘锋自己找孙青结,好让刘锋知道她没从中得好处,所以刘锋就去找孙青,单子就在刘锋手里,因为料是她供的,刘锋去结时料单子没带,所以孙青就注明“还有料款没退”;她从永茂五金综合经营部买料,经营部送到工地,她在时她收,她不在时陈光福收。她主要从事内墙粉刷,永茂五金卖外墙粉刷的料,她不熟,是刘锋妻子仪敏推荐的。2、孙青20**年4月17日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07年揽了华夏建筑公司大牟家商住楼的内外墙土建活(俗称“抹墙”),粉刷由潘春兰揽下来了。因为粉刷工程量与抹墙工程量一样,为减少重复计算,工程负责人李桂明同意由他给粉刷出具工程量证明,华夏建筑公司根据他出具的证明和潘春兰结帐。2009年8月19日,刘锋到工地上找他结帐,手里拿着潘春兰从公司的支款条,他到财务上对了对正确;因为之前根本不认识刘锋,又问了潘春兰,潘春兰说是她让刘锋找他的,结就是,他就把已付款写上,余款数列明,因为还有料款单子没到齐,就注明了“还有料款没退”,料单子都在潘春兰手里。他出具的条是证明工程量的,刘锋提供的条不完整,上面一部分被撕掉了。2009年10月20日,他跟刘锋把料钱结了,提供新证据一份,载明同日刘锋自己写明“刘峰已结清”。因为结完这次帐不久,他的车停在路边被人砸破车窗拿走了几个工程的帐,他认为这份证据也拿走了,没想到后来整理老帐时又找出来。潘春兰不欠刘锋的钱。他还证实包清工8.9元钱,包工包料14元每平方,潘春兰包清工给刘锋。3、宫树茂(高密市永茂五金综合经营部负责人)2012年4月18日证实的主要内容为:潘春兰揽了大牟家商住楼外墙粉刷活,从他经营部赊欠材料,经营部将材料送到工地,都是外墙材料,只有7月2日单上防瓷2桶是内墙,潘自己来拉的。发货清单二栏,一栏存根在经营部,一栏随货同行由对方接收,后来潘春兰与刘锋打官司,从经营部复印还给她盖上了章。还证实陈光福是干外墙粉刷的工人。4、李桂明(高密市华夏建筑公司施工员)2012年5月21日证实的主要内容为:大牟家商住楼实际是我们公司单独承揽的,主体施工包给了孙青,孙青建好主体后公司又把内外墙粉刷包给潘春兰,他作为工程负责人监督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因为孙青主体施工中要抹墙,抹墙的面积就是潘春兰粉刷的面积,所以让孙青给潘春兰出具工程量。刘锋认为李桂明的证言与孙青、潘春兰陈述二人没有任何关系相矛盾;对宫树茂的笔录不认可,他不能证明刘锋系从潘春兰使用材料,只是证明宫树茂给潘春兰送材料,并且对7月2日单子的陈述显然不可信,隔了那么长时间能想的那么清楚与日常生活不符。孙青对以上笔录没有意见,孙青、潘春兰均系与华夏建筑公司结算。潘春兰对以上笔录没有意见。宫树茂在证言中说明了是给潘春兰供货,并没有说明是给刘锋供货。其他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同原审。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刘锋、潘春兰、孙青的陈述,三方对刘锋从潘春兰处承揽高密市大牟家镇商住楼外墙粉刷工程的事实无争议,亦一致陈述孙青与刘锋、潘春兰均无业务关系、足以认定刘锋与潘春兰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刘锋完成了承揽工作,合同相对人即潘春兰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再审庭审查明的证据,潘春兰、孙青、刘锋均陈述刘锋向潘春兰主张工程余款时,潘春兰让其找孙青,孙青为其出具了工程量、单价、总价款、已付款及余款的证明。潘春兰陈述让刘锋找孙青的目的是让刘锋知道她从中没有多少好处,结合李桂明、孙青陈述,可以认定孙青出具证明的行为,并非潘春兰将所负刘锋的债务转移给孙青,只是结算证明,故对刘锋要求孙青偿付工程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刘锋提供的证据明确写明至2009年8月19日尚有11184元未付,潘春兰应如数给付刘锋。对该证据上标注的“还有料款没退”,原审时孙青提供的发货、销货清单及收据仅能证明潘春兰购进材料,无法证明材料由刘锋使用;再审时潘春兰提供的载有“刘峰已结清”的永茂五金综合部发货清单,亦不能证明刘锋欠潘春兰料款,只能证明刘锋与永茂五金综合部已结清款项,因此对潘春兰主张不欠刘锋钱双方已结算完毕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刘锋主张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施工款未约定具体给付日期,可从刘锋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审时刘锋起诉孙青,本院依职权追加潘春兰为第三人,再审时刘锋书面申请追加潘春兰为被告,潘春兰要求答辩期,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实体结果处理正确,程序瑕疵业已纠正,本案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高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潘春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臧爱华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孙启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