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南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罗才福与陶建洪、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才福,陶建洪,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民初字第574号原告罗才福。委托代理人王义和,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建洪。被告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马嘶桥。法定代表人陈丽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健、顾宸清,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才福与被告陶建洪、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阳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才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和,被告江苏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健、顾宸清,被告人民保险江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玺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才福诉称,2013年9月17日12时许,陶建洪驾驶苏B×××××厢式货车行至本市朱方路苏润大厦附近,与原告驾驶的苏L×××××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陶建洪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江苏阳光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788.07元。被告江苏阳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系苏B×××××厢式货车所有人,陶建洪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79元并另先行给付原告13万元,要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对于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认可扣减12%。被告人民保险江阴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医疗费用中包含护理费用,因此在原告的总护理费用中应当予以扣除该部分护理费用。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要求扣减12%;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摩托车损失我公司已确定为5500元,原告其他赔偿标准过高。被告陶建洪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2时10分,陶建洪驾驶苏B×××××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朱方路苏润大厦附近路段时在道路上掉头过程中与罗才福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罗才福受伤。事发后,罗才福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0日,并又于2014年7月30日至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4日,共花费医疗费154199.05元,其中江苏阳光公司支付779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另外事发后江苏阳光公司给付了原告13万元。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陶建洪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才福无责任。另查明,苏B×××××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江苏阳光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且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该声明处加盖了江苏阳光公司公章。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罗才福因车祸致左内外踝骨折导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伴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胫骨外侧平台撕脱性骨折等损伤导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4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润州区朱萍建材经营部说明一份,该单位2013年6、7、8月份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343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提供镇江成业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护工费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护理费2480元;提供两轮摩托车销售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为68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23420.07元;2、营养费6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4、护理费22280元;5、误工费41160元;6、伤残赔偿金10303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700元;9、摩托车损失6800元、衣物损失1500元、停车费150元;10、鉴定费16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江苏阳光公司承担。被告陶建洪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实为15419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按18元/天计算,计684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90天,按15元/天计算,计1350元。以上共计156233.0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原告下剩损失146233.05元,全部由被告江苏阳光公司承担。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62年11月,根据其工作生活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可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12%=82430.4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20天,按70元/天计算,计8400元。对于被告人民保险江阴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包含的护理费用,在原告的总护理费用中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是医疗人员对治疗原告过程中的专业护理,并不完全等同于对其日常生活的护理,故对被告人民保险江阴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70天,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其主张按343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3087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5、交通费,可酌定400元。以上共计128100.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原告下剩损失18100.4元,全部由被告江苏阳光公司承担。对于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1、对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本院采纳被告人民保险江阴公司认定为5500元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50元,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共计59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原告下剩损失3900元,全部由被告江苏阳光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超出部分因被告江苏阳光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江阴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该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江阴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49729.57元(根据原告用药情况,本院酌情扣减原告非基本医疗部分用药18503.88元)的全部。原告下剩损失18503.88元,由被告江苏阳光公司承担。因江苏阳光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79元并给付原告13万元,共计130779元,故在实际执行中由被告人民保险江阴公司赔付原告159454.45元,返还被告江苏阳光公司11227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才福损失159454.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112275.12元;三、驳回原告罗才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鉴定费1640元,共计3029元,由被告江苏阳光公司承担2657元,原告罗才福承担372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支付鉴定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潘丁亮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