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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庄军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庄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负责人范贵,行长。委托代理人步跃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岳婧,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军,无职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开支行)与被告庄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开支行委托代理人步跃虎、岳婧,被告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开支行诉称,原、被告系借贷关系,原告系贷款人,被告系借款人。200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5月6日至2029年5月6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微山路西侧天富园8-1-102号房屋作抵押,为本笔债务提供担保。至今,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302501.47元,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应收利息2153.4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7.3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8.83元,共计304691.01元,并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3、确认原告有权要求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市��南区双港镇微山路西侧天富园8-1-102号),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借款抵押合同;2、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3、借款借据;4、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婚姻证明;5、逾期未还款及逾期已还款查询表。被告庄军辩称,因已与前妻王玲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天富园8-1-102号房屋归王玲所有,在王玲出卖房屋后给被告30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2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微山路西侧天富园8-1-102号房屋,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5月6日至2029年5月6日止,每月11日为还款日,贷款月利率为3.465‰,遇法定利率调整,按贷款人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2009年6月18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5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5年1月11日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5月4日拖欠剩余贷款本金302501.47元、利息3220.68元、本金罚息74.94元,利息罚息30.7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上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即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件发生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代偿及要求抵押人处理抵(质)押品,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和已经到期的贷款本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其中第(七)项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放款义务,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庄军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庄军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款本金302501.47元及以此数额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三、如被告庄军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微山路西侧天富园8-1-102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庄军继续清偿,拍卖后剩余价��返还被告庄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5元,减半收取2957.50元,由被告庄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岩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马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