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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曾文美与曾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曾文美,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曾新生,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曾文美诉与被告曾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文美诉称,被告曾新生因资金需要于2006年6月10日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9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6月11日和7月29日分别还利息1500元,之后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所欠款项。现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息为9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文美持有内容为“借条今向曾文美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加盖手印)每月利息月月付清(利息每月900元)(加盖手印)。此条永久生效(除还清后此条作废)借款人:曾新生(加盖手印)借款日期:2006年6月10日”的借条1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文美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1份,被告曾新生出具的借条1份以及本院调取的南安市公安局洪梅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等为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新生向原告曾文美借款30000元,有被告曾新生出具给原告曾文美收执的借条1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曾新生未能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曾文美要求被告曾新生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曾文美请求被告曾新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900元),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即被告曾新生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曾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新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文美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曾文美。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曾新生负担;被告曾新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黄正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笫九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