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田国肖。系上诉人二嫂。委托代理人卢文省。系上诉人四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文省、田国肖、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4年9月17日领取结婚证书,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半年后,原告再次起诉。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女,应当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又不能与原告维系婚姻生活。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双方离婚后,女儿王某丁随被告生活,原告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的25%,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上一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原告于每年的1月1日和6月1日各探望子女一次。因被告患病尚未治愈,在离婚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帮助款12,000元。对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丁随被告生活,原告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的25%,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上一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原告于每年的5月1日和10月1日各探望子女一次;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帮助款12,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主要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理由:一、不同意离婚。我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后,婚前多次见面,互相了解,所以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上诉人起诉离婚不是因为双方感情破裂,而是因为我患病现未痊愈。二、假设法院判决离婚,我有如下要求:1、婚生女儿王某丁随我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30%的标准一次性将女儿的抚养费全部付清。不同意每年支付一次。2、婚后因被上诉人的婚外情导致我患有××,至今未痊愈。一审开庭后至上诉时止,我新增加的治疗费用1万余元,今后按照医生的医嘱我将终身服药。所以一审判决一次性给付生活帮助款12,000元与实事不符,与我的病情也不符,要求一次性给付生活帮助款10万元。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主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二、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上诉人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2、离婚时,女儿王某丁应判决随我生活,理由是:第一,王某甲有××,且至今未治愈,他根本不具备抚养女儿的最基本的条件。第二,王某甲因患病而无任何收入,不具备抚养女儿的经济条件。第三,女儿出生后一直随我生活,只是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的当天,对方将女儿从我家抢走。第四,如果女儿判决随我生活,我可以放弃抚养费,并且男方合情合理的要求也可以协商。二审查明:王某甲于2012年患有××,2013年因病重住进邢台市××医院治疗,未治愈,2014年11月8日再次住进××医院,现仍在治疗中。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3.婚前隐瞒了××,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久治不愈的。”,本案中,上诉人患有××,仍在治疗中,而被上诉人系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现仍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婚生女儿王某丁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王某乙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而对于女儿的抚养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30%的标准一次性将女儿的抚养费全部付清,被上诉人不同意一次性付清,上诉人又未提供被上诉人有条件一次性支付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生活帮助款10万元的问题,生活帮助款的给付数额应结合上诉人的困难程度和被上诉人的实际支付能力来综合衡量,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较强的支付能力,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酌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2,000元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蔚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