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上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上民初字第19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9月30日生。被告吕某某,男,1982年8月5日生。原告刘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8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9月21日婚生一女,取名吕某甲。因婚后感情不合,被告于2011年、2012年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孩子想维持这个家,法院故未判离婚。现被告在外地的女人生一男孩已经两岁多,被告的道德败坏伤透原告的心,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况且自2011年正月份,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无法维持。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1日婚生一女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自2011年正月份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吕某某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5月3日,本院作出判决:不准吕某某与刘某离婚;后被告吕某某第二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2年6月20日,本院再次作出判决:不准吕某某与刘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1)滑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2012)滑民上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正月以来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况且又经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和2012年6月20日两次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后,二人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吕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因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抚养费,抚养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收入9416元的25%计算至吕某甲18周岁,计8.5年,共计20009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吕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子女抚养费20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巧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