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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景洋、张保凤、吕涛、郭静、卢国义与被上诉人赵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景洋,张保凤,吕涛,郭静,卢国义,赵瑞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景洋。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凤。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涛。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静。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国义。上诉人吕涛、郭静、卢国义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青。委托代理人常利平。上诉人魏景洋、张保凤、吕涛、郭静、卢国义因与被上诉人赵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保凤及委托代理人魏贵军,上诉人吕涛、卢国义及吕涛、郭静、卢国义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上诉人赵瑞青的委托代理人常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涛、魏景洋和卢国义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借用24万元﹤贰拾肆万元整﹥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友好协商,4个月还清,每月6万元﹤陆万元整﹥﹤每月20号为还款日﹥,以后不在付利息。如到期还不清,受法律责任。借款人:魏景洋、吕涛、卢国义。”被告吕涛、郭静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景洋、张保凤在上述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30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瑞青提交的借据、录音光盘,被告吕涛、郭静提交的收款凭证、还款计划书、转让协议、承诺书、借条、鸭棚转让协议复印件、聘书、金伯利钻石票据、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刷卡消费记录、被告吕涛申请的证人琚占林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吕涛、魏景洋、卢国义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魏景洋辩称被逼迫所出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五被告均辩称该借款系濮阳众力房地产公司借款,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濮阳众力房地产公司债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吕涛、魏景洋、卢国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吕涛、郭静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静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魏景洋、张保凤在借条出具之日仍系夫妻关系,故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保凤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魏景洋在2014年2月20日庭审中,被告张保凤在2014年12月29日庭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吕涛、郭静、魏景洋、张保凤、卢国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瑞青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吕涛、郭静、魏景洋、张保凤、卢国义共同负担。宣判后,魏景洋、张保凤、吕涛、郭静、卢国义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魏景洋、吕涛、卢国义向被上诉人赵瑞青借款24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魏景洋、吕涛、卢国义在一审时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赵瑞青的借款的债务人是濮阳市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上诉人签署借据的原因是受胁迫,上诉人魏景洋是该公司大股东占90%股份,上诉人吕涛、卢国义受聘于该公司部门经理才逼迫三上诉人签署借据。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向上诉人出借24万元的资金来源及借款目的。三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情理不通,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三上诉人签署借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瑞青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魏景洋、吕涛、卢国义于2012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赵瑞青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如到期还不清,受法律责任,可以证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瑞青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现上诉人魏景洋、吕涛、卢国义均对签署借据不予否认,但其称该借款不是三上诉人个人所借,而是濮阳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三上诉人签署借据的原因是受胁迫,签署借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据,其所提供的濮阳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转账记录、聘书、公司转让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赵瑞青所持借据具有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系濮阳众力房地产公司债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魏景洋、张保凤、吕涛、郭静、卢国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