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缪金芳与姚伟瑞、吴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金芳,姚伟瑞,吴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0号原告缪金芳。委托代理人覃耀人,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伟瑞。被告吴美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七路33号首层、第五层。代表人谭剑锋,该公司经理。原告缪金芳诉被告姚伟瑞、吴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全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文伟、周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缪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耀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伟瑞、吴美英、平安产险茂名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5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缪金芳驾驶自有的桂K×××××号小车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被告姚伟瑞驾驶赣C×××××号货车越过中心线,与桂K×××××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K×××××号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姚伟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缪金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缪金芳被送至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又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2日再次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41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3、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66.94元/天×31天=2075.14元;5、误工费66.94元/天×31天=2075.14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道路清障费600元;9、车辆保管费375元;10、施救费600元;11、车辆维修费12742.16元,共计34284.99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伟瑞、吴美英连带赔偿。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1-2,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负担的情况;3、证据4,保险单,证明赣C×××××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4、证据5-6、证据8-9,影像诊断报告、心电图、出入院记录、收费收据、用药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5、证据7,车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800元的事实;6、证据10-1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料清单、维修费发票,证明桂K×××××号小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后用去维修费12742.16元;7、证据12,道路清障费、车辆保管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道路清障费600、车辆保管费375、施救费600元;8、证据13,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英的身份信息。被告姚伟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系赣C×××××号货车车主吴美英雇请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后吴美英已经将其解雇,吴美英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是因为车辆方向失灵导致,不是其个人操作造成,请求判令被告吴美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姚伟瑞未提供有证据证明其辩称。被告平安产险茂名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赣C×××××号货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应按医保标准扣除部分自费药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缺少诊断证明书,医生诊断及处理意见不清,无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及护工护理,不予认可营养费及护理费;交通费发票没有明确日期及地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受伤未造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产险茂名公司未提供有证据证明其辩称。被告吴美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4时40分,原告缪金芳驾驶其所有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被告姚伟瑞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双方行至省道215线31KM+450M路段时,因被告姚伟瑞驾驶的赣C×××××号货车不符合技术标准,致使赣C×××××号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缪金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JFA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伟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缪金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缪金芳被送至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又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2日再次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吴美英,在被告平安产险茂名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0406033900050405685,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姚伟瑞系被告吴美英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中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41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3、营养费40元/天×31天=1240元;4、护理费66.94元/天×31天=2075.14元;5、误工费66.94元/天×31天=2075.14元;6、交通费800元;7、道路清障费600元;8、车辆保管费375元;9、施救费600元;10、车辆维修费12742.16元,合计31024.09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4/JFA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据此确定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北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影像诊断报告、心电图、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产险茂名公司认为应按医保标准扣除自费药药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的请求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支持4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1天;护理费、误工费请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与其住所地之间的路程,交通费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道路清障费、车辆保管费、施救费有相关的发票证明,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北流市天成汽车修配中心出具的用料清单、维修费发票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产险茂名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产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950.2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950.28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不足部分14073.81元,因被告吴美英与姚伟瑞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付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吴美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伟瑞在事故中负全责,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6950.28元给原告缪金芳;二、被告吴美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4073.81元给原告缪金芳;三、被告姚伟瑞对上述第二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缪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6元(原告已预2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315元,被告吴美英、姚伟瑞共同负担261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全林人民陪审员 周 婵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海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