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蓝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柠檬树网吧与国网浙江江山市供电公司名誉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蓝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柠檬树网吧,国网浙江江山市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浙江蓝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柠檬树网吧。负责人王红飞。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晓。特别授权代理人姜辉。被告国网浙江江山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洪亮。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培孝。原告浙江蓝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柠檬树网吧(简称柠檬树网吧)与被告国网浙江江山市供电公司(简称供电公司)名誉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姜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培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柠檬树网吧诉称,2015年1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将原告断电。断电后,被告告知原告,其认为用电计量装置铅封开启为原告所为,故认定原告窃电,并向原告送达窃电处理通知单。原告明确答复,铅封是否开启未经双方共同检查确认,即使开启也与原告无任何关联。被告于2015年2月2日11时30分许恢复供电。但被告无理认定原告窃电,已给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被告擅自停电之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损失1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窃电处理通知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以原告存在窃电行为为由向原告下发了窃电处理通知单;证据二、2014年和2015年原告成本收入利润清单、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原告现金明细,证明原告网吧正常营业、按照平均利润计算,日平均利润为600元左右,由于被告擅自停电行为,造成原告方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主张的1000元经济损失是最低的利润,该利润损失系由被告的不正当停电行为造成。被告供电公司辩称,被告发现客户编号为“7710027569”的用电计量装置铅封被拆除,表计接线明显改动,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30日通知王红飞等人到场处理,王红飞对表计接线进行改动的事实无异议,但拒绝在用电检查单上签字。据此,被告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采取停电措施,且停电前对王红飞进行了明确告知,并待用电设备关停后才进行停电。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先停电后告知行为;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窃电处理通知单是一种处理行为,并不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且中止供电是因原告擅自拆除用电计量装置铅封并改变表计接线所致,对中止供电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客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用户分类为低压非居民用电;证据二、照片两份,2015年1月24日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对电表的封盖进行拆封以及对铅封进行拆除、表线反接的事实,1月30日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对电表箱控器开关进行明显改动的事实;证据三、窃电(违约用电)处理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存在擅自拆除铅封及违法接线的行为,被告发送处理意见的事实,客户签收人正是原告所陈述的装修电工。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未列明具体成本如何组成,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每天600元的利润,也不能证明停电期间造成的营业损失,1月31日是正常营业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证明营业期间的营业额,但尚不足以证明利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不清楚,而根据用电规则七十二条的规定,户外电表箱的钥匙不会在原告手上的,电表箱的铅封原来是否安装不清楚,即使安装了,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开启的,不能排除第三方动手脚的情况。由于1月30日后的纠错接线是装修公司所为,也不是原告的指示,故原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即使可以证明电表箱被动了手脚,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为,因此,对该证明对象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客户签收栏中电工的签字仅仅是签收行为,而不是认可窃电的表示,故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处理通知单由装修电工徐良福签收,但不能证明擅自拆除铅封和违法接线系原告所为,故对该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柠檬树网吧的业主原为谢义生,2011年5月转让给现业主王红飞。2015年1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以原告窃电为由,通知用电户主即原告业主王红飞到现场处理,并向王红飞送达《窃电(违约用电)处理通知书》。通知书认为:原告私自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属窃电行为,限在2月28日前加收违约费5000元。由于原告的业主王红飞认为其未窃电,故未签收,后由为原告装修网吧的电工徐良福签收。用电计量装置中的反接电线也于当日复原(不知何人复原)。被告于当日16时40分许将原告断电,2月2日11时30分许恢复供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其名誉受损为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社会评价下降、网吧利润下降等后果,因此,名誉受损的依据不足。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有效证明其具体、确定的合理损失,也就是其具体的损害结果不能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蓝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柠檬树网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新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