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勇军。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勇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郭勇军驾驶川T091**“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沿金亿路由成彭路往阳光森林路方向行驶,行至新都区新繁镇家具园区列维士路金亿路口时,遇被害人骆某驾驶川A246**长安奥拓微型轿车(搭载付某)沿列维士路由新犀路往香江CBD方向行驶至该处,被告人郭勇军所驾车前部与骆某所驾车左侧发生碰撞,致骆某、付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勇军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骆某某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5月23日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郭勇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勇军与死者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勇军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挡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明、车辆信息证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发还物品清单、伤情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勇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勇军犯交通肇事罪的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敬维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