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宁敏发与常开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甲,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宁某甲,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平利县长安镇。被告常某某��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长安镇。原告宁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宁某甲诉称,原、被告2003年2月在浙江宁波打工相识、相恋。2004年1月15日双方在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宁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经济状况不好与原告争吵,为鸡毛蒜皮的事与邻居吵闹,原告多次劝说无效,便在被告提出离婚时与其于2007年9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第二天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却悄悄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常某某未到庭���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甲与被告常某某2003在外打工期间相识、相恋,2004年1月15日双方在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5月8日生育一子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平利县民政局陕平结字010400684号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平利县长安镇千佛洞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结婚三年后被告便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七年有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无音讯,被告的行为导致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宁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育审 判 员 贾晓花人民陪审员 汪昌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柳梦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