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执字第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晓亮与吴萍、何世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执字第0703号申请执行人黄晓亮。委托代理人张滔(受黄晓亮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萍。被执行人何世美。被执行人王昭丹。法定代理人吴萍,系王昭丹母亲。被执行人王梓羽。法定代理人吴萍,系王昭丹母亲。申请执行人黄晓亮与被执行人吴萍、何世美、王昭丹、王梓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蒋伟应归还黄晓亮借款12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吴萍、何世美、王昭丹、王梓羽在继承王伟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中的9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吴萍、何世美、王昭丹、王梓羽在继承王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伟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28366元,由黄晓亮负担10286元,由蒋伟以及吴萍、何世美、王昭丹、王梓羽在继承王伟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18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560元,由吴萍、何世美、王昭丹、王梓羽在继承王伟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到本市各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房屋产权监理处等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无车辆登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王伟名下的牌号为苏B×××××的小型汽车。该车辆系吴萍、何世美、王昭丹、王梓羽继承王伟的遗产,本院评估、拍卖该车辆。经过网上拍卖,现已成交,成交价为462000元,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12190元,已转交申请执行人449810元。吴萍名下有座落于无锡市嘉德花园12-2503的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王伟、共有权人为吴萍,建筑面积为139.31平方米,设置了权利人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站支行、债权数额为6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以及权利人为无锡市五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数额为100万元的抵押,本案查封,申请执行人表示可能会无益拍卖,不要求本院处置该房产。吴萍、王昭丹、王梓羽名下有座落于无锡市紫金英郡东苑17-802的房产,建筑面积为201.53平方米,本案查封,目前尚未确认该房产是否属于王伟与吴萍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有王伟的份额,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不要求法院处置。现执行到位本金449810元,未执行到位本金510190元、相应利息和诉讼费1808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继承遗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继承的遗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本案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继承遗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继承遗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继承遗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继承遗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包征雄审 判 员 朱维青代理审判员 蔡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尤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