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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苏州多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凯邦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多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凯邦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435号原告苏州多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节萌。委托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钰,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凯邦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委托代理人印虎。原告苏州多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凯邦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以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多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嘉妮、被告江苏凯邦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多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期间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采光板,原告均按约履行交付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合计结欠原告233299.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3299.20元,并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江苏凯邦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原告给付的货物我们至今未使用,质量是否合格尚待检验,希望能扣留部分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15日签订采光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多种规格采光板,合同对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第三条中约定货到工地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在第六条中约定需方收货后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在3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质量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交付最后一批货物,合计价值233299.2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及确认单,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确认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发生的买卖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付,责任在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29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利息部分的请求,基于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质量异议期,且被告未能提供产品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关于质量是否合格尚待检验,希望能扣留部分货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凯邦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多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3299.20元。二、被告江苏凯邦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多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以货款本金23329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98元,减半收取244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孙以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