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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汉昌与梁天成、甘德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昌,梁天成,甘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刘汉昌,医师。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天成,司机。被告甘德新,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外环东路68号。代表人龚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昌与被告梁天成、甘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昌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天成、甘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昌诉称,2015年1月9日18时30分,被告梁天成驾驶属被告甘德新所有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桂K×××××号重型自卸车沿376县道由容县往藤县金鸡镇方向行驶至58公里上坡处,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员黎敏连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天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员黎敏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1493.79元;2.误工费5932.35元(48188元/年÷365天×45天);3.护理费8915.4元(36157元/年÷365天×45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5.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6.交通费500元,合计103591.54元,扣减被告已赔偿的14000元,被告尚应赔偿89591.54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9591.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天成、被告甘德新赔偿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刘汉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梁天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车上乘员黎敏连无责任;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自卸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3.藤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23日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需加强营养;4.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药费81493.79元的事实;5.证明、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拟证明原告从1997年6月起到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藤县象棋镇象棋村卫生所从事医师工作,已连续工作一年多,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的事实;6.护理人身份证,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7.藤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3张,拟证明原告具体用药情况及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81078.50元(不含门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核实后的数额进行赔偿;2.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及保险公司相应的义务,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只是国家医保用药医疗费部分。被告梁天成及甘德新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举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梁天成、甘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要件的,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9日18时30分,被告梁天成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车)沿376县道由容县往藤县金鸡镇方向行驶,行至376县道58KM(即新庆镇均平村)路段上坡处,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刘汉昌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摩托车上原告及黎敏连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梁天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汉昌、黎敏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3日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环指末节挫灭伤;3.左胫骨平台骨折累及髁间隆突。建议:1.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3.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治疗;4.二期需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5.如有不舒服,请及时来诊。原告住院治疗45天,门诊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1493.79元,被告甘德新垫付了14000元。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甘德新所有,被告甘德新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藤县象棋镇象棋村卫生所(地址藤县象棋镇象棋街)从事基本医疗及保健工作。护理人员刘汉生是原告之弟,刘静丽是原告之妹,均是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天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黎敏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天成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人身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1493.7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只是国家医保范围部分,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及完整病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出入院记录,已反映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本院第二次开庭,原告再提供了用药清单,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哪部分属于医保范围用药,哪部分不属于医保用药,也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提供了其在藤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4500元),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藤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治疗45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宜,本院支持900元。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8915.40元(36157元/年÷365天×45天×2人=8915.40元),根据藤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人员刘汉生是原告之弟,刘静丽是原告之妹,均是城镇居民。符合护理人员误工费按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6157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5932.35元(48188元/年÷365天×45天=5940.99元,原告主张不超过本院核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多时间,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其工作地点在藤县象棋镇象棋街,且原告是城镇居民,故误工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48188元/年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作为村级卫生所的医务人员,不属于该行业的国有职工,不能参照该行业的国有职工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开支票据,原告因伤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护理人员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为宜。原告其他主张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102041.54元,其中属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是15147.75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是86893.79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5147.7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共25147.75元。原告医疗费等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外,不足部分76893.79元,则按事故责任分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梁天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桂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甘德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应予以扣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2893.79元给原告。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应在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5147.75元给原告刘汉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应在桂K×××××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2893.79元给原告刘汉昌;三、驳回原告刘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刘汉昌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担10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 静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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