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潘花超与刘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花超,刘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00048号原告潘花超被告刘琴原告潘花超与被告刘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花超及被告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花超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6日生育女儿潘家怡。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同时被告不��跟随原告,长期随其母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琴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潘花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A2、原、被告的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刘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农历2011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潘家怡。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子女,理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告诉至本院后,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花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花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