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和英与刘召芹、刘贤才其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和英,刘召芹,刘贤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744号申请执行人王和英,女,生于1972年12月,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杨六一,男,生于1965年6月,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刘召芹,女,生于1968年12月,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刘贤才,男,生于1959年5月,汉族,住四川省纳溪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麒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刘召芹、刘贤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召芹有工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刘召芹的工资收入2616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月扣留1500元,直至扣清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