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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和英与刘召芹、刘贤才其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和英,刘召芹,刘贤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744号申请执行人王和英,女,生于1972年12月,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杨六一,男,生于1965年6月,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刘召芹,女,生于1968年12月,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刘贤才,男,生于1959年5月,汉族,住四川省纳溪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麒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刘召芹、刘贤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召芹有工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刘召芹的工资收入2616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月扣留1500元,直至扣清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