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282号原告:葛某甲。委托代理人:盛国良。委托代理人:雷深会。被告:陈某。原告葛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国良、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离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葛某乙,现年21周岁。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被告性格孤僻,有事不能沟通,双方性格不合;自有小孩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不关心儿子,儿子的教育费、生活费也不承担,对儿子及家庭未尽到应有的责任。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分床睡至今已十多年,原告不愿再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葛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葛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经人介绍认识不属实,是双方自己认识的。被告的性格也不孤僻,只是喜欢安静,夫妻之间有吵架是难免的。但原告陈述被告不抚养儿子,不承担生活费、教育费不是事实。双方分床睡最多也只有四五年的时间,原因是因为被告的工作需要充足的睡眠,而且按照双方这个年龄分床睡也正常。双方之间主要是缺乏沟通,因为原告太强势,使得被告不愿意与原告沟通。现在被告年纪大了,为了小孩着想,不希望离婚。因为名义上被告是入赘的,如果离婚,需要给被告一个住的地方。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葛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葛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致夫妻间产生隔阂。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双方能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葛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