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明伟与章金英、项先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伟,章金英,项先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徐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田民,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告章金英。被告项先祖。原告徐明伟与被告章金英、项先祖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金英、项先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明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装修材料业务,与原告有装修材料买卖往来,至2014年11月19日,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由被告章金英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章金英、项先祖共同付清货款9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章金英、项先祖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与原告徐明伟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明伟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金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章金英收货之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却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章金英付清货款及计算利息损失合法,但因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该货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项先祖有共同偿付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金英、项先祖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徐明伟货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章金英、项先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9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