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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之兰拐卖妇女、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之兰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339号罪犯陈之兰,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5日作出(2001)玉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之兰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陈之兰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30日作出(2001)桂刑复字第4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不变。2006年7月1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陈之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该犯是病犯,2012年9月17日至今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之兰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和学习,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陈之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所认定罪犯陈之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据现有的刑期、分数和改造表现,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之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7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