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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阙雄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阙雄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冯丽贞。委托代理人何嘉明、梁建照,系该行员工。被告阙雄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公民身份号码×××2332。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良支行)诉被告阙雄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扣减调解期限一个月。本案开庭时,原告农商银行大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嘉明、被告阙雄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大良支行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ZF0161201000734号《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龙眼村委会伦桂路1号博澳城房产为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于2010年8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9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被告应按上述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及供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偿还本息,但被告从2014年12月开始拖欠供款,至2015年1月21日已欠供二期,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判令被告阙雄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7547.21元及利息(2015年2月10日前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计算,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即在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为2827.54元,此后的利息计至被告清偿所有本息之日止);判决确认原告对贷款抵押物,即位于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龙眼村委会伦桂路1号博澳城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阙雄文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称其现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对原告主张剩余的贷款提前到期及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目前被告暂无能力偿还本案贷款本息。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过高,希望按照原合同利率计算。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罚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授信额度申请书、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18335号)、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7日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39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抵押房产,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阙雄文欠供明细表(住房按揭)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欠供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为购买位于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龙眼村委会伦桂路1号博澳城1区5座402号房产,阙雄文向农商银行大良支行申请贷款。2010年8月10日,阙雄文与农商银行大良支行签订ZF0161201000734号《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阙雄文向农商银行大良支行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总期数为240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96‰,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从次年首日起作同向同幅度的调整,逾期罚息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上述合同另约定,阙雄文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龙眼村委会伦桂路1号博澳城1区5座402号房产(登记权属人为阙雄文,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为贷款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如果阙雄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农商银行大良支行有权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阙雄文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处分担保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另行追索。2010年8月13日,农商银行大良支行依约向阙雄文发放了贷款390000元。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18335号)。阙雄文从2014年12月开始未能足额供款,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已拖欠到期借款利息7528.04元(含罚息80.71元),剩余本金337547.21元,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农商银行大良支行原登记企业名称为“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后于2012年11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大良支行与被告阙雄文签订的ZF0161201000734号《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上述《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还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37547.2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明显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罚息过高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述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确认为: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被告阙雄文收到本案应诉材料的2015年4月10日为7528.04元(含罚息80.71元),此后的利息以剩余全部借款本金337547.2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的当前执行利率上浮50%确定,即年利率8.3025%)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雄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37547.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计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为7528.04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37547.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02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龙眼村委会伦桂路1号博澳城房产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02.81元,由被告阙雄文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其在支付前项标的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柯常国第2页,共7页第1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