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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知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樾河分公司、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樾河分公司,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苏州川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7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樾河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樾河南路863号。负责人王丐旦。被告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锦溪文昌路东侧1号。法定代表人朱建东。被告苏州川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张庄工业园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毓齐。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樾河分公��、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苏州川南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 琰代理审判员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