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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姜爱英、高晓泉等与梁耐伟、诸城市金亮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爱英,高晓泉,高宗介,綦桂娥,梁耐伟,诸城市金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347号原告姜爱英。原告高晓泉。原告高宗介。原告綦桂娥。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会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书豪。被告梁耐伟。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诸城市金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新武装部被侧,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爱英、高晓泉、高宗介、綦桂娥与被告梁耐伟、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会超、贾书豪,被告梁耐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梁耐伟驾驶鲁G×××××载货汽车,与步行的高会缎在朱诸路洪兰段发生事故,导致高会缎死亡。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梁耐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会缎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14620元,丧葬费21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188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耐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梁耐伟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鲁G×××××号载货汽车,与步行的高会缎在朱诸路洪兰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四原告的亲属高会缎(1970年2月3日生)当场死亡。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梁耐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会缎不承担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鲁G×××××号载货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案件审理期间,四原告与被告梁耐伟及物流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物流公司在2015年5月30日前赔付四原告经济损失230000元,且被告物流公司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高宗介(1938年4月17日生)、綦桂娥(1936年3月18日生)分别是高会缎之父、母亲,他们有五个子女,原告姜爱英系高会缎之妻,原告高晓泉系高会缎之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高会缎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交通费单据,原告与被告物流公司、梁耐伟的调解协议,被告物流公司的赔付款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梁耐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被告物流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耐伟是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该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的亲属高会缎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必然的,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14620元(15731元×20年),丧葬费21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06元(8653元×5年×2人÷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主张的拖车费1888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58570元(314620元+21344元+17306元+5000元+300元)。由于四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赔付340000元,且同意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3000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已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爱英、高晓泉、高宗介、綦桂娥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城市金亮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爱英、高晓泉、高宗介、綦桂娥经济损失230000元(已赔付)。三、驳回原告姜爱英、高晓泉、高宗介、綦桂娥对被告梁耐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速递费300元,共计7894元,由原告姜爱英、高晓泉、高宗介、綦桂娥负担52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王林军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