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秦淑梅与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夏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秦淑梅,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理人赵银新,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夏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樊荣春,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连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淑梅与被告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夏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淑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缓交150元),由原告秦淑梅负担。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若楠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