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终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承德裕景森林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枫水湾森林温泉城与被上诉人郭永朋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裕景森林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枫水湾森林温泉城,郭永朋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裕景森林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枫水湾森林温泉城,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茅荆坝乡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书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朋。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上诉人承德裕景森林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枫水湾森林温泉城因与被上诉人郭永朋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裕景森林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枫水湾森林温泉城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民,被上诉人郭永朋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3日,原告郭永朋与被告承德裕景森林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枫水湾森林温泉城签订了《厨房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承包费用为每月18万元,同时约定承包费用每月30日前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拖欠,如无故拖欠超过5天,需支付两个月的承包费作为违约金。并约定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预付8万元厨房承包保证金。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将8万元厨房承包保证金交给了原告,2013年2月4日,原告将厨房承包保证金8万元返还被告。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解除说明。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月4日支付给原告2012年12月份承包费9万元,其余9万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2013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1日至31日承包费18万元,同时支付给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月4日承包费2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承包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承德裕景森林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枫水湾森林温泉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永朋违约金7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承德裕景森林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枫水湾森林温泉城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了承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结算完毕,被上诉人郭永朋无权再主张违约金;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标准错误,诉讼费分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永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永朋答辩主要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半年,上诉人以不签解除合同就不给承包金,强迫解除的合同,上诉人逾期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预期利益以及其他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无故拖延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适当酌减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诉讼费分担错误,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00元,上诉人承担16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5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梅审 判 员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相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