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宗茹与被告杜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茹,杜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杨宗茹被告杜国辉原告杨宗茹与被告杜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茹、被告杜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茹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杜国辉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未按借款时许下的承诺及时偿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拖延至今不偿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11条及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国辉辩称,当时借款是开厂子用的,借原告10000元,加上利息才为原告打的15000元借条。上个月担保人杜玉强跟我说,现在月息是2分,让我月月还200元利息就行,我答应的,我说下个月我一块给还上,时间不长就寄给我传票了,所以就没还。这钱我肯定得还,就是现在手里确实没有钱还,我想挣钱随时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杜国辉因经营需要,通过杜玉强介绍,向原告杨宗茹借款10000元,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杜国辉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000元,由担保人杜玉强书写借条一张,被告杜国辉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30日原告杨宗茹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书证证实,被告杜国辉亦予以认可,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国辉通过杜玉强介绍向原告杨宗茹借款15000元的事实,当事人无争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合法民间借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确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应负有全面清偿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为原告对其权利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宗茹借款15000元。如果被告杜国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杜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勤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