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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朝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15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朝阳。辩护人唐宝良、于朝勃,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朝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朝阳、辩护人唐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9月,被告人郭朝阳介绍他人从张乙、王某某(均另处)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XXXX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XXXXXXX.76元。具体如下:1、2013年4月,向西藏XX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介绍虚开销货单位为北京XX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XXXXXXX元,税额XXXXXXX.14元。上述发票均已由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XXXXXXX.14元。2、2013年7月至9月,向北京合创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介绍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596000元,税额86598.32元;介绍虚开销货单位为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872500元,税额126773.50元。上述发票均已由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13371.82元。3、2013年7月,向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介绍虚开销货单位为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67000元,税额53324.80元。上述发票均已由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3324.8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郭朝阳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甲、朱某某、张某、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收缴款书》,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纳税申报表、银行账目查询资料、邮件摘录、情况说明、电子缴款凭证、工商登记材料、郭朝阳的户籍证明及有关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朝阳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郭朝阳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朝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郭朝阳不知晓实际开票金额,认定郭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金额应根据已查实的开票费反推计算;郭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介绍虚开,建议对郭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郭朝阳多次介绍他人自张乙、王某某(均另处)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份,税额共计132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各受票单位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1、4月,郭朝阳以收取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介绍XX公司虚开得销货单位为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XXXXXXX元,税额XXXXXXX.14元。2、7月,郭朝阳介绍XX公司虚开得销货单位为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叶城路XXX号XXX幢一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67000元,税额53324.80元。3、7月至9月,郭朝阳介绍XX公司虚开得销货单位为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596000元,税额86598.32元;虚开得销货单位为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872500元,税额126773.5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郭朝阳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相关受票单位均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其至张乙的泰州尚品电子有限公司帮忙。张乙在XX、XX等公司购买商品后,将多出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票面金额3%-4%的价格出售。其负责开票、登记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等工作。其邮箱中的邮件都是公司平时往来的业务情况,其中卖发票的钱经过核对再行记录。其知道被告人郭朝阳,郭手下的会计是付某某。郭与付二人均与其联系过,并给过下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资料的事实。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起其为被告人郭朝阳的公司工作,负责财务。刘某某系经理。公司没有在银行开设账户,用其个人的兴业银行卡走账。郭朝阳有时会告诉其企业、开票金额等信息,让其联系王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票面金额4%-4.5%的比例付费给王,之后再加0.5%的开票费将发票销售给有需要的公司。购买发票的公司都是由郭朝阳联系的。2013年左右,邢俊娟找郭朝阳为XX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郭朝阳让其负责联系王某某,其从王处取得发票后的一、两天内即将开票费支付给王。介绍邢俊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了0.5%比例的介绍费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起其为被告人郭朝阳的公司工作。当时公司就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在其电脑中的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信息就是购买发票的受票单位的信息的事实。4、证人李甲(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左右,其向邢俊娟提出需要虚开7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邢的介绍,其为公司虚开得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XXXXXXX元,税额XXXXXXX.14元。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其公司申报抵扣了税款的事实。5、证人朱某某(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至9月间,其通过一张姓女子以支付6%比例开票费的方式虚开了开票单位为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596000元,税额86598.32元;虚开了开票单位为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872500元,税额126773.5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其公司入账并申报抵扣了税款的事实。6、证人张某(系XX公司财务)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通过被告人郭朝阳以支付6%比例开票费的方式虚开了开票单位为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67000元。同年7月至9月,其介绍XX公司的朱经理通过郭朝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7、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抵扣证明,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8、银行卡查询明细,证实证人付某某将开票费用转账至证人王某某的银行卡账户的事实。9、调取证据清单、相关邮箱内容,证实公安机关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调取证人王某某相关邮箱内容及王某某统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10、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电子缴款凭证、税收缴款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XX公司、XX公司及XX公司均已补缴了税款。11、工商登记材料,证实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工商信息。12、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郭朝阳的到案经过。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朝阳的主体身份。14、被告人郭朝阳关于实施上述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有关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朝阳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朝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认定郭朝阳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价税金额应根据已查实的开票费反推计算;经查,证人王某某、付某某、李甲、朱某某、张某的证言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账目查询资料及邮件摘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郭朝阳为XX公司、XX公司及XX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32万余元;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关于郭朝阳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郭朝阳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可对郭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涉案税款均已补缴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朝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卉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任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