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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唐新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唐新伟,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路****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新伟。委托代理人:傅志智,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博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韵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新伟、原审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被上诉人唐新伟的委托代理人傅志智,原审被告京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唐新伟原审诉称,2014年4月30日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609线与小莱线交叉路口,与沿609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牟海港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及乘坐原告车人崔雪梅伤,崔雪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原告与牟海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京博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车损114729元,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2800元,价格鉴证费2295元,共计122824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0412元,共计624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京博公司辩称,牟海港为我公司员工,其事发时驾驶车辆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事发时,我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三者险限额合计105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诉状述称的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间正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京博公司所说的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再确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609线与小莱线交叉路口处,与沿609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牟海港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及乘坐原告车人崔雪梅伤,崔雪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牟海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20日,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莱价估字(2014)第56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的事故处理机关为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评估项目为鲁F×××××事故车损失价值,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4月30日。评估结论为:根据委托,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鲁F×××××号大众牌汽车SVW7167PSD(车辆识别代号:LSVNM2186C2194310)损失价值为114729元。评估报告中“关于对鲁F×××××轿车损失价值技术报告”载明:唐新伟所属鲁F×××××轿车,车辆型号:大众牌汽车SVW7167PSD,发动机号:403216,车辆识别代号:LSVNM2186C2194310,黑色,燃油类型:汽油,初次登记日期:2012年11月13日,该车因交通事故损失严重,无修复价值,根据该车的实际情况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该车综合成新率确定为90%,该车重置价130810元,残值3000元,则该车此次事故损失为人民币114729元。事发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者险保额100万元,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三者险保额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4年8月20日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莱价估字(2014)第56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票据复印件(载明价格鉴证费2295元)、施救费发票(载明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发票(载明拆检费28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价格评估结论不认可,认为评估结论没有说明评估过程和评估依据,也未附有现场照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之前,保险公司有权参与对车辆定损情况的确定和对评估机构的选择,而该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二被告对价格鉴证费票据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价格鉴证费的产生是由于原告方单方委托评估造成的,价格鉴证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价格鉴证费不予承担;二被告认为施救费载明的开票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而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2014年4月30日,不认可该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表示不承担拆检费用,要求原告说明拆检费是如何产生的,为何送到修理厂拆检。被告京博公司认为,为保险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拆检费,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支付。对二被告的以上质证意见,原告表示,施救费发票载明的时间是实际缴费时间,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有大量的事情需要处理,缴费时间与事故发生均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但不影响与事故的关联性;因评估过程中需要评估车辆的残值,所以定损过程中进行了拆检,拆检是定损的必要程序;保险合同条款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并认为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没有必要再重新评估,但其表示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价格鉴证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二被告协商确定的重新评估机构为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9日,该评估公司作出烟平价估字(2014)第YTTPLZFY201411264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鲁F×××××号车在评估基准日(即2014年4月30日)的损失价值为¥1041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花费评估费6000元。经质证,被告京博公司表示无异议,表示本次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该评估报告仅评估了裸车的价值,没有考虑车辆购置税和增值税,表示不申请再次评估,主张按该评估报告评估意见认定的损失价值主张车损费,但表示本次评估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高,理由是:原审法院(2014)莱州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涉案车损失价值为82355.58元,应按该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额确定原告车损费,本次评估费按上次评估与本次评估确定的损失价值比例由原告承担相应部分。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2014)莱州商初字第553号案件审理的是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车损,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新车购置价折旧后的价值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44225.29元。2014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莱州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43077.79元,计算方法:{车辆折旧后价值82355.58元【保险价值91710元×(1-17个月×6‰)】+拆检费2800元+施救费3000元-牟海港驾驶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50%。原告起诉时,曾同时告诉牟海港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牟海港的起诉,原审法院已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莱价估字(2014)第56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关于车损的评估结论不认可,经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认定原告车损价值为104110元,该评估机构系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共同协商确定,不存在评估资格、程序、评估依据方面的缺陷,故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按该价值主张其车损,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认定的车损价值仍过��,表示应以(2014)莱州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车辆折旧后价值82355.58元认定车损价值。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按实际损失价值确定赔偿额;而保险价值是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并非事发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不能作为本案保险赔偿的依据。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车损费104110元、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2800元,共计109910元。因事发时,肇事车辆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用2000元,余款10791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即53955元,以上共计55955元。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费6000元,根据两次评估结论分别认定的车损价值比例,应由原告承担555.3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5444.66元,因该评估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评估机构交纳,原告应给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款55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新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955元。二、原告唐新伟给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评估费款555.34元。以上一、二项兑除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唐新伟款55399.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唐新伟负担175元,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原告唐新伟已向法院交纳1360元,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将款1185元直接付给原告唐新伟,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车损为104110元无依据。应以原审法院(2014)莱州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数额82355.58元为依据认定车损,且2013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唐新伟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载��车辆保额为91710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唐新伟答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类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被上诉人的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正确。原审法院(2014)莱州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所得的数额,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保险采用的是补偿原则,补偿标准采用事前约定的方法计算,该标准是虚拟的,不是实际的,该标准只能适用于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10411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补偿43077.79元,上诉人赔偿55955元,两项相加等于99032.79元���被上诉人还损失5077.21元,被上诉人并未因此而受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京博公司未予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鲁F×××××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所致车损价值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唐新伟提供的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莱价估字(2014)第567号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三方协商确定由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意见为涉案鲁F×××××号车损失价值为104110元,该评估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有异议,要求以原审法院(2014)莱州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车辆价值82355.58元为依据认定涉案车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永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