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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8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H916**号小型轿车沿博爱县博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100M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薛某相撞,致薛某受伤。被告人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陪同薛某到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1月17日,薛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补偿被害人薛某的近亲属102000元,并取得薛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涉案、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博爱博王路11▪12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王某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发破案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材料,被害人薛某的近亲属出具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薛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 凯 世审 判 员 聂  荣代审判员 皇甫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