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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格瑞思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色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格瑞思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金色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天津市格瑞思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48号506。法定代表人刘定国,总经理。被告天津市金色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双塘镇西双塘村。法定代表人齐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健,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格瑞思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思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金色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大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家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格瑞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定国,金色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娜、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格瑞思公司诉称,根据2010年11月16日合同在零首付的条件下,于2010年11月开始了金色年华一期工程中央空调的设备供应和施工,由于被告资金总是不能及时到位,工程时干时停,本应半年完成的工程直到2011年9月底才完成部分工程。2011年11月11日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其中4套样板房开始了运行,此时,被告资金出现问题,工程停工至现在,在此期间,双方签订了四份协议,即2011年5月2日的《金色年华乐园一期空调工程变更纪要(一)、(二)、(三)》,2012年9月25日的《金色年华一期工程中央空调2011年度合同内和合同外完成的工程量》的核算单,2012年12月11日的《金色年华第一期2012年空调工程调整协议书》对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工程费用进行了核算、核定。并对欠款利息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在此期间,原告从2011年底就不断地要求被告承付欠款。2012年春节,被告支付20000元,2013年春节支付50000元,自此至今被告一分未付,根据以上合同和协议,被告对欠原告的款项表示认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被告的欠款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设备和工程款765160元;利息损失按约定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止;违约赔偿金261064元;违约造成原告设备定金损失11266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金色大地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设备款765160元没有异议,但是其中已完成工程量80%里面含主机原告没有安装,主机价款20余万元应在765160元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是工程合同不牵扯到利息,如果计算利息,也应按基数50多万元计算。原告主张违约赔偿金261064元也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主张设备定金损失112669.5元,因合同里就此没有专门约定,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格瑞思公司与金色大地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变频多联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市静海金色年华乐园(一期)变频多联空调工程,地点为天津市静海县双塘镇西双塘村,工程范围为天津市静海县金色年华乐园(一期)砖混双拼别墅变频多联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265元/㎡,以实际面积据实结算;工程从2010年11月份开始施工;设备材料(附件一、二、三)变频多联空调为美国特灵品牌,设备材料为国内合格产品,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付款方式,每5户为一个结算单位,在每个结算单位内,根据工程进展分三次付款。室内机,室内风机盘管及室内机管道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金色大地公司)向乙方(格瑞思公司)支付至该结算单位金额的45%,室外机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结算单位金额的95%,该结算单位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届满后30天内,如果没有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应当将质保金支付乙方,否则,因质量不合格所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另外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约定等。同日,双方又签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工程承包范围为天津市静海县金色年华乐园(一期)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设备打井、安装及调试;合同价款为按建筑面积360元/㎡,以实际面积据实结算;设备材料(附件一、二),地源热泵主机和风机盘管为美国特灵品牌,水泵为丹麦格兰富、其它设备材料为国内合格产品,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付款方式每5户为一个结算单位,在每个结算单位内,根据工程进展分四次付款。室内风机盘管、过墙管等隐蔽工程完工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结算单位金额的30%。打井完工和主机设备到货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结算单位金额的30%,该结算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结算单位金额的35%,该结算单位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届满后30天内,如没有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应将质保金支付乙方,否则,因为质量不合格所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另有其他约定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格瑞思公司对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先进行了施工,变频多联中央空调工程由于近半年未施工,随着市场价格的变化,格瑞思公司与金色大地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2日和2011年5月25日签订金色年华乐园(一期)空调工程变更纪要共三份,主要内容为将原来变频多联空调265元/㎡的单价增加10%,调整后单价为292元/㎡,无论是变频多联空调工程价格还是地源热泵空调工程价格,有效期到2011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过后,若工程仍未完成,空调工程价格再根据市场情况进行协商;工期从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31日,工程要求完成样板房28#一单元、30#二单元、32#一单元、34#楼共四套的空调工程,达到运行状态,其中28#、30#为多联机,32#、34#为地源热泵;付款金额,完成本期工程内容按合同应付款合计约670000元;付款方式第一笔工程款打井工程开始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第二笔工程款地源井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第三笔工程款空调设备到货后,甲方支付乙方150000元,第四笔工程款,第二阶段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120000元;安装地源热泵空调的管路由镀锌管改为PP-R管等。2012年12月11日,格瑞思公司与金色大地公司就未完工程等事项签订《金色年华一期2012年空调工程调整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本期工程任务:1、完成35#、36#、37#、38#、20#地源热泵空调系统的安装、调试及正式运行。2、完成32#二单元空调机房工程,完成系统调试及正式运行。二、设备调整。三、原合同工程费用调整,1、已完工的32#一单元,34#、32#二单元(半套)的地源热泵空调原合同工程费用单价为360元/㎡,调整为396元/㎡。2、未完工的35#、36#、37#、38#、20#、32#二单元(半套)的地源热泵空调原合同工程费用单价为360元/㎡,调整为414元/㎡。3、变频多联空调原合同工程费用单价为292元/㎡,调整为335.8元/㎡(不含已经完成的28#、30#,含15#、19#、22#、24#、26#、29#、16#、18#、21#、23#、27#、31#、17#、25#)。4、调整后价格的有效期至2013年3月31日。四、本期地源热泵空调合同工程费用:(地源热泵空调工程总价-全部完工的34#、32#一单元工程费)×20%。五、本期合同外增项变更内容及费用。六、本期工程总费用:设备调整费+本期合同内工程费+本期的合同外增项、变更总费用。七、付款方式及施工计划:1、协议签订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2011年工程费欠款中的合同外增项、变更费用267413元。2、施工前3天甲方支付乙方本期工程总费用的80%,乙方完成本期工程。3、本期工程完工后7天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本期工程总费用的15%。若15天内甲方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4、5%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后7天内一次付清。八、关于变频多联机空调:甲方因资金困难,打算终止变频多联机空调工程合同。乙方考虑到甲方的实际困难,同意甲方的安排,但因甲方违约合同数额巨大,给乙方造成了重大损失,所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未执行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赔偿金。九、还款计划:乙方2011年度所完成的工程甲方至支付890000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现制定如下还款计划:若乙方不再承担变频多联机空调工程,甲方在6个月内付清全部欠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每月支付欠款的六分之一。2、若乙方继续承担变频多联机空调工程,甲方在12个月内付清全部欠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每月支付欠款的十二分之一。3、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欠款,甲方交付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每天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另有其他约定等。该协议签订后,均未实际履行。因此,根据2012年9月25日格瑞思公司与金色大地公司签订《金色年华一期工程中央空调2011年合同内和合同外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单及2012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金色年华一期2012年空调工程调整协议书》确定,格瑞思公司实际履行工程情况为:28#、30#两栋4套变频多联空调工程全部完工(包括即将进行的28#、30#样板房的风口安装和调试),这两栋楼的工程面积合计1024.72平米,按292元/㎡计算,工程价款为299218.24元;未完成的变频多联空调工程面积为7177.44㎡,按335.8/㎡计算,工程价款为2410184.35元(不含已经完成的28#、30#楼,含15#、19#、22#、24#、26#、29#、16#、18#、21#、23#、27#、31#、17#、25#),依据协议约定,金色大地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金241018.43元。已完工的地源热泵空调工程即32#一单元、34#共两套全部完工,合计面积为721.52平米,按396元/㎡计算,工程价款为396元/㎡×721.52㎡=285721.92元;同时,32#二单元半套完工,面积为128.65平米,每平米396元,工程价款为396元/㎡×128.65㎡=50945.4元;地源热泵工程完成80%即35#、36#、37#、38#、20#、32#二单元(半套),合计面积为(405.63㎡+525.38㎡+383.58㎡+463.25㎡+514.59㎡+128.65㎡)×80%=1936.86㎡,按414/㎡计算,工程价款为414元/㎡×1936.86㎡=801861.7元;未施工的地源热泵空调工程费为414元/㎡×(405.63㎡+525.38㎡+383.58㎡+463.25㎡+514.59㎡+128.65㎡)×20%=200465.42元,依据协议约定,金色大地公司应向格瑞思公司承担违约赔偿金20046.5元。合同外工程款为267413元。格瑞思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合计人民币为299218.24元+285721.92元+50945.4元+801861.7元+267412.98元=1705160.26元。扣除金色大地公司已付格瑞思公司工程款940000元外,金色大地公司尚欠格瑞思公司工程设备款765160.26元。上述欠款经格瑞思公司催要,金色大地公司拒付,故成讼。以上事实由格瑞思公司与金色大地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变频多联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和《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合同》,2011年5月2日和2011年5月26日分别签订《金色年华乐园(一期)空调工程纪要》三份,2012年9月25日签订《金色年华一期工程中央空调2011年度合同内和合同外工程量核算单》二份,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金色年华乐园一期2012年空调工程调整协议书》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格瑞思公司与金色大地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2011年5月2日、2012年12月11日签订《变频多联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空调工程变更纪要》、《空调工程调整协议书》属于整体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格瑞思公司为金色大地公司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即工程量价款共计1705160.26元,扣除金色大地公司已向格瑞思公司付款940000元外,金色大地公司尚欠格瑞思公司工程款765160.26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金色大地公司认为该工程款中含空调主机,格瑞思公司未进行安装,应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金色大地公司对其主张虽以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第八条和附件一中的分户报价作为证据进行抗辩、但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格瑞思公司要求金色大地公司给付其工程设备款76516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格瑞思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请求问题,利息损失请求虽然双方在签署空调工程调整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格瑞思公司主张按欠款数额日0.25%计算,但该项计算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鉴于该欠款归还时间不同,利息计算分段进行。关于格瑞思公司主张违约赔偿金问题,根据双方签署空调工程调整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终止变频多联机空调工程合同,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未执行价款的10%作为违约赔偿金,因金色大地公司提出终止合同,未执行的合同价款共计2610649.77元,故格瑞思公司按该约定要求金色大地公司给付其违约金26106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格瑞思公司主张因金色大地公司违约造成设备定金损失112669.5元要求赔偿问题。该项请求虽然基于格瑞思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所为,与本案有关联,但是双方在签署空调工程调整协议时,对此项内容并未作出约定,却对金色大地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约定,违约赔偿问题已经上述予以考虑,故格瑞思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损失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金色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格瑞思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工程设备款人民币765160元(合同内工程款497747元,合同外工程款267413元)、违约赔偿金261064元,共计1026224元。二、被告天津市金色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格瑞思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工程设备款利息(合同内工程款利息以4977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合同外工程款利息以2674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2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格瑞思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条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2元,原告天津市格瑞思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542元,被告天津市金色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家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