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哈红军与被告杨新伟、丁生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红军,杨新伟,丁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哈红军,男,回族,1976年3月9日生,系石嘴山市第三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陈永锋,系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磊,系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新伟,男,回族,1986年7月8日生,个体。被告丁生娟,女,回族,1990年10月2日生,个体工。原告哈红军与被告杨新伟、丁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连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红军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伟、丁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红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20000元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不偿还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新伟、丁生娟均未作答辩。原告哈红军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新伟、丁生娟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杨新伟、丁生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六个月,每月利息为600元的事实。虽然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但鉴于该借条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并按有手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新伟和丁生娟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新伟和丁生娟向原告哈红军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哈红军贰万元整,月息陆百元,六个月还清。借款人杨新伟、丁生娟,借款日期2014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既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时,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5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6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8日共计按14个月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6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在庭审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8日按14个月计算,利息为5600元(计算公式为:20000元×6%÷12个月×14个月×4=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伟、丁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哈红军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600元,合计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哈红军承担17元,被告杨新伟、丁生娟承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连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子昂1、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