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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山田、阿肥”,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9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绰号“黑哥”,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9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6时30分许,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公安局民警濮某、张某丁、黄某乙在宾阳县宾州镇蒙村村委会张蒙村六队蒙村完小门前依法对涉嫌利用网络“QQ”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丙实施抓捕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阻止公安人员抓捕其弟弟张某丙,伙同他人围攻、拉扯、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哄抢已被公安人员抓住的张某丙。致使公安人员濮某、张某丁、黄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民警执行公务严重受阻,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30分许,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公安局民警濮某、张某丁、黄某乙在宾阳县宾州镇蒙村村委会蒙村完小门前路段依法对涉嫌进行网络QQ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丙实施抓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了阻止民警抓捕其弟弟张某丙,伙同他人围攻、拉扯、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意图抢夺已被民警控制的张某丙,致使执行抓捕任务的三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受到严重阻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出警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辨认���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黄某乙、张某丁、濮某的陈述、证人林某、莫某、蒙某、黄某甲和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公共秩序,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积极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均起到主要的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乙实施暴力的程度相对弱于被告人张某甲实施暴力的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妨害公务犯罪,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蒙天富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立达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